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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1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3-05?浏览: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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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非境。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非境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钟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非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易非境在成都市锦江区万达广场伊藤洋华堂一楼商场内,趁被害人肖某不备,盗走其外衣口袋内一部创维SE8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非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易非境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易非境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扒窃手机的照片,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易非境的供述,本院(2007)锦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非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非境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易非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易非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非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熊 锐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达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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