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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09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5-09?浏览: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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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委。
辩护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代彬。
辩护人刘意识,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河滨路被告人韩委、张某某供职做保安的时代经典娱乐会所,采取由被告人张代彬驾车在楼下接应,被告人韩委、张某某进入会所下手的手段,在会所三楼的样板二包间、迈阿密包间内将被害人贺某某存放在此的一套打碟设备(两台先峰牌CDJ-2000型多媒体播放机、一台先锋牌DJM-2000型号DJ调音台,经锦江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及被害人裴某存放于此的一套打碟设备(两台先锋牌CDJ-2000型多媒体播放机、一台先锋牌DJM-900NXS型DJ调音台,经锦江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6664元)共六件设备盗走。之后三被告人将乘车所盗赃物转移至本市北东街1号时代印象小区4栋802室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家中存放。10月1日,三被告人将两套打碟设备卖给詹某某,获款28000元耗用。
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属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带领与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委、张代彬抓获归案。此外,因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追赃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三被告人转移赃物的录像截图,DJ设备中国保修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2004)华蓥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詹某某、张某某、卜某、罗某、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贺某某、裴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519、520号关于先锋牌多媒体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联络并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委、张代彬、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韩委、张代彬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取得谅解,其中张代彬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韩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代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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