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天府广场附近乘坐向盐市口方向行驶的56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在茂业百货外的盐市口站靠站停车时,被告人吉某某趁下车乘客在公交车后门等待下车之机,将站于其前方的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外套包内的白色华为G60-T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盗走。后被告人吉某某在乘坐3路公交车返回临时住所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所盗手机。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材料、辨认说明及信息核查记录,(2009)锦江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阳某某、吉尔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锦价鉴(2014)第1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