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波。
辩护人钟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波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某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小波腰上别一把猎刀,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4组被害人刘某某的租住房,趁被害人刘某某未关门熟睡之机进入房内,翻找出放于桌上纸盒内的一部“诺基亚”牌5310XM型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翻找过程中被害人发现并加以制止,被告人赵小波置之不理,携手机出户后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将两部手机抢走。
2012年4月某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小波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人民旅馆旁的路上,采用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身上的一部诺基亚6788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64元)抢走。
2012年8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小波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潘家沟村卫生院斜对面的一无名“捕鱼机”店二楼,强行拿走被害人曾某某钱包内的1200元钱。
2012年8月20日21时左右,在之前曾多次随意殴打被害人巨某的情况下,被告人赵小波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劳务市场外“玉姐”旅馆对面强行拿走被害人巨某手中的175元钱。被告人赵小波将以上财物挥霍耗用,于2012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第一、二、三笔犯罪中被告人赵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笔犯罪中被告人赵小波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小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持刀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前二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后二笔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某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小波携带一把猎刀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4组被害人刘某某的租住房,趁被害人刘某某休息未关门而进入房内,翻找出二部“诺基亚”牌手机。翻找过程中被害人发现并加以制止,被告人赵小波仍携手机离开,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将两部手机强行拿走。
2012年4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赵小波手拿一把猎刀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人民旅馆旁的路上遇见被害人刘某某,后采用搜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身上的一部诺基亚牌6788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64元)强行拿走。
2012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小波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潘家沟村卫生院斜对面的一无名“捕鱼机”店,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拿走被害人曾某某钱包内的1200元钱。
2012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小波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劳务市场附近“玉姐”旅馆外强行拿走被害人巨某手中的175元钱。此外,被告人赵小波之前曾多次殴打被害人巨某。
被告人赵小波将以上财物耗用,于2012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还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839元,现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小波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赵小波的身份资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小波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在自己的租房内休息,没有锁门,一个叫“波娃儿”的男子进房间在桌子上翻刘某某的东西,在桌上纸盒子里找了两个手机,这时候刘某某迷迷糊糊的看见“波娃儿”翻出手机,就问“波娃儿”干什么,“波娃儿”说拿两个手机卖钱用,刘某某就喊他把手机放到,“波娃儿”拿了手机就出了门,这时刘某某起来在二楼窗户边喊“波娃儿”把手机还给自己,“波娃儿”就大声威胁说“你下来,信不信我立马把你杀来摆起”,这时一楼茶铺好多人就劝刘某某算了。当天“波娃儿”腰上别了一把猎刀,好像刀柄是木纹的颜色,被拿走的手机一个是诺基亚牌5310XM型,一个是诺基亚牌6120C型。
2012年4月,刘某某和老婆李某某路过棬子树村人民旅馆背后的路上,碰见了“波娃儿”,而且他手上还拿了一把猎刀,刀是打开的。当时“波娃儿”问刘某某有没有钱拿点来用,刘某某说没有钱,“波娃儿”就过来搜刘某某的包包,钱没有搜到,结果从刘某某右边裤包内搜出一部诺基亚牌6788i型手机,“波娃儿”拿到手机后就走,刘某某喊他还,“波娃儿”手上拿着刀并说“你信不信我捅你两刀”,刘某某老婆就劝刘某某算了。
被害人刘某某并辨认被告人赵小波就是抢劫自己的人。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8日大约13时许,曾某某到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附近一个耍捕鱼机的楼上休息室小床上坐着休息,将自己的一个布的三层小钱包放在床上腿边。当时床的另一头还坐了一个男子,他过来就拿起钱包说“你这钱包还鼓喃”,同时他又打开钱包把曾某某放在里面的钱拿了出来,还数了一下说是个月月红。曾某某就对男子说不要开玩笑,男子说“谁给你开玩笑”同时拿着曾某某的钱下楼去了,曾某某就跟着男子追出去,求他把钱还给自己,不要开玩笑,这是自己全部的钱了。那个男子很凶的大声对曾某某说“哪个给你开玩笑”,曾某某当时就被吓住了,那男子就走了。男子拿走了曾某某1200元钱。
被害人曾某某并辨认被告人赵小波就是拿走她1200元钱的男子。
5、被害人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巨某在“玉姐旅馆”外的一间麻将室里打麻将,一个叫“波娃”的走来拍巨某的肩膀说“眼镜,你出来一下”,巨某就跟着他出去。出去的时候把麻将机里面的175元钱全部拿出来捏在上手,出去后正准备把钱往包里装,“波娃”一下就把巨某的手抓住,并把钱全部拿了过去,还说“才这点钱嗦”,随后又说“你报警嘛,我还要找你的”,然后就走了。
此外,在二十多天之前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巨某在“工友旅馆”门口耍,“波娃”过来二话不说就扇了巨某一耳光,巨某捂着脸问为什么要打他,“波娃”说拿300元钱来,巨某说没钱,“波娃”听后骂骂咧咧的走了。又过了几天,巨某又在“工友旅馆”门口摆龙门阵,“波娃”走过来二话不说用他的右手反手抽了巨某一耳光,当时巨某的眼镜都给打破了。第三次在“玉姐旅馆”的麻将室,巨某背对着门外,“波娃”走进来又打在巨某的右脸上,把眼镜打掉了。巨某转头看见是“波娃”,“波娃”没说话就走了,然后巨某也走了。
被害人巨某并辨认被告人赵小波就是“波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在外面耍了回家,老公刘某某称“波娃儿”来到李某某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的出租房拿了两部诺基亚牌手机走。2012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和老公刘某某步行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人民旅馆背后的路上时,碰见“波娃儿”拿了把猎刀,“波娃儿”让刘某某拿点钱来用,刘某某说没钱,李某某就看见“波娃儿”上来搜刘某某的身,并从刘某某右边裤包内搜出一部灰色诺基亚6788i手机,刘某某喊“波娃儿”还手机,“波娃儿”不还,还对刘某某说“信不信我捅你两刀”,李某某就劝刘某某算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在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29号开了一家“玉姐旅馆”并经营茶铺。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过,巨某在李某某铺子上打麻将,“波娃儿”进来找他,意思是让巨某拿钱给他,“波娃儿”气势很凶。李某某感觉他们要打起来了,就给他们说有事到外面去说,不要在铺子里面闹,然后二人就出去了。
后来8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听巨某说他在打麻将的时候被“波娃儿”喊出去后,“波娃儿”打了巨某,还把巨某手上的100多元钱抢走了。
证人李某某并辨认被告人赵小波就是“波娃儿”。
8、被告人赵小波的供述,称2012年3月的一天早上11点过,其因为没钱就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小刘”的租房处准备找点钱用,因为没有关门,赵小波进去后发现“小刘”在睡觉,就在“小刘”桌子上翻出二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红色、一部白色。刚翻出手机“小刘”就问赵小波干啥子,赵小波说拿两个手机卖钱用,接着就下了楼,“小刘”在房间的窗户处喊赵小波把手机还给他,赵小波就对“小刘”大声喊:“信不信我把你杀来摆起”,当时赵小波腰上别了一把木柄的猎刀,刀打开有三十公分长。
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过,赵小波一个人经过锦江区棬子树村人民旅馆的路上,碰见“小刘”和“李二姐”,赵小波就问“小刘”有钱没,拿点钱来用,“小刘”说没钱,赵小波就搜了“小刘”身,结果搜了一部灰色手机。拿了手机赵小波准备离开,“小刘”让赵小波把手机还给他,赵小波说“你信不信我捅你两刀”,这样赵小波拿了手机就离开了,当时赵小波手上拿了一把猎刀。
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过,赵小波在锦江区潘家沟卫生院斜对面一家赌博游戏店二楼休息室看见一个叫“曾姐”的女的腿边放了一个粉红色的钱包,赵小波因为没钱了,看见钱包很鼓就想搞点钱来用。赵小波就把钱包拿在手里,还数了里面的钱,有1200元。那个女的给赵小波说不要给她开玩笑,把钱包还给她,赵小波说哪个开玩笑哦,然后把钱包里的1200元钱拿了下楼,女的跟着下楼喊赵小波把钱还给他,不要开玩笑,赵小波就吼“哪个给你开玩笑哦”,说了就拿钱离开了。
2012年8月份,赵小波听人说“眼镜儿”上班工资高,就想找他拿点钱用。2012年8月20日晚上9点过,赵小波在锦江区劳务市场附近“玉姐旅馆”对面的麻将铺子里面耍时,看见“眼镜儿”正在打麻将,就上去拍他的肩膀说“你出来下”,“眼镜儿”就跟着出去了。出来时,赵小波看见“眼镜儿”手上拿了一把钱,赵小波就一把将钱抢过来,大概是175元左右,看了一下说了句“才这点钱嗦”,然后看“眼镜儿”很不服气的样子,就说“你报警嘛,我还要找你的”,然后拿着钱就走了。此前,赵小波还打过“眼镜儿”三次,一次是2012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赵小波在“工友旅馆”门口看见“眼镜儿”在那儿站着,就上前扇了他一耳光,叫“眼镜儿”拿300元钱,“眼镜儿”说没有,赵小波骂了几句就离开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赵小波又在“工友旅馆”门口碰见“眼镜儿”,赵小波冲上去又反手抽了“眼镜儿”一耳光,当时把他眼镜打烂了,旅馆老板来劝,赵小波就走了。第三次是在“玉姐旅馆”的麻将室里,赵小波看见“眼镜儿”在打麻将,心头不爽,冲上前去从背后扇了他一耳光就离开了。
此外,被告人赵小波当庭辩称在第一、二笔行为时其均没有带刀。
9、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2)第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诺基亚牌6788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64元。
被告人赵小波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及被告人持刀的事实不真实的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被害人曾某某、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程序存在瑕疵的意见。
被告人赵小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小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真实的意见,由于被告人赵小波之前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赵小波当庭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证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意见,公安机关已重新取证或补充说明。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间的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第一、二笔犯罪中,被告人赵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三、四笔犯罪中,被告人赵小波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波携带凶器抢夺,而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夺行为而是抢劫行为,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没有持刀威胁,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携带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已构成抢劫罪,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第三、四笔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赵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1839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464元,退还被害人曾某某1200元,退还被害人巨某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