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3222号
原告陈贵蓉,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林,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陈杰,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夏玉芳,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陈贵蓉与被告张德林、陈杰、夏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蓉诉称,周安君、罗显跃诉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川人酒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安君、罗显跃23万元;驳回周安君、罗显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负担。张德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均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周安君、罗显跃便依法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陈贵蓉的住宅2套及夏玉芳的住宅1套。陈贵蓉为了防止对已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增加负担,便独自于2014年6月30日向周安君、罗显跃履行了给付义务,共计支付执行款286299元(包括执行标的232905元、迟延履行金50000元、执行费3394元),该执行款应当由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共同承担。请求判令:张德林、陈杰、夏玉芳连带向陈贵蓉支付执行款214724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214724元执行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林未作答辩。
被告陈杰未作答辩。
被告夏玉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安君、罗显跃起诉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川人酒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2月,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以及代晓东、林蔚祝准备出资收购川人酒业公司,但代晓东、林蔚祝二人一直没有出钱,也未实际参与。在实际的出资过程中,陈贵蓉出资了15万元,夏玉芳出资了25万元,但夏玉芳因与张德林、陈杰较熟,怕收不回钱又想收利息,因此就与陈贵蓉说好,对张德林、陈杰称40万元全部都是陈贵蓉出的,随后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三人分别向陈贵蓉出具10万元的借条,以借款作为出资,月息2%,一年内还清。上述40万元由陈杰拿走,负责具体收购事宜。在具体收购过程中,2009年2月9日陈杰与川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佳签订了两份《收购合同》,分别约定收购价格为30万元和40万元,陈杰和廖秀佳实际执行的是30万元的合同,陈杰支付了22万元,又给廖秀佳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该8万元后来一直没有支付。据廖秀佳在公安机关陈述,40万元的那张合同是陈杰将30万元的合同混在一起叫他签的,他也没注意,但陈杰给他说过,对其他股东说收购价格是40万元,他也随口答应了。陈杰后来对陈贵蓉、张德林、夏玉芳等3人一直称收购价格是40万元。2009年3月13日,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伪造了有代晓东、林蔚祝(林玉祝)二人签名的所谓6人《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登记表》等文件以及用140万元收购川人酒业公司的《收购合同》、川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佳收款140万元的《收条》等材料,欺骗周安君、罗显跃称他们每人出资了60万元,收购酒厂价格为140万元,周安君、罗显跃相信以后,当天签署了同意代晓东退股由周安君、罗显跃收购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3月14日、18日,周安君、罗显跃共计向夏玉芳汇款60万元,夏玉芳出具了收条,注明为:代收川人酒厂现金(入股现金)。川人酒业公司原股东工商登记为廖秀佳、赖茂林、赵通旭三人(廖秀佳称赖、赵二人实际把股份早就转给他了,公司实际是他一个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廖秀佳。2009年6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廖秀佳、陈贵蓉、张艳怡(张德林之女),法定代表人为张艳怡。收购以后,该酒厂实际是由周安君、罗显跃、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人在实际经营,据夏玉芳在公安机关陈述,周安君、罗显跃所投的60万元用于租用场地、聘请调酒师、预购设备、试生产等经营行为,周安君、罗显跃亦当庭承认自己确实参与了经营并经手了一部分费用。2009年7月,周安君、罗显跃因被骗一事向安县公安局报案,安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协调,但未予正式立案。在公安的协调过程中,2009年12月22日,廖秀佳与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签订了一份《善后协议》,约定将川人酒业公司的股份全部回转给廖秀佳,同时将公司证照及现存资产等全部移交廖秀佳,廖秀佳退还已经收取的22万元款项,在全部资产移交后再支付23万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30日,陈贵蓉、张艳怡(张德林之女)将公司全部股份转移给廖秀佳,同日,廖秀佳又将95%的公司股份转移给成都中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冬,廖秀佳亦退还了22万元,该款由安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给了周安君、罗显跃。此外,在安县公安局处理此案时,张德林个人退还了15万元,该款亦由安县公安局支付给了周安君、罗显跃。对《善后协议》中所涉及的后续23万元问题,廖秀佳称因张德林等人移交资产不完全,所以就没有支付。
该判决认定: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4人伪造材料、虚假陈述诱骗周安君、罗显跃投资,对陈贵蓉等4人的行为由于公安局未予刑事立案,认定为民事欺诈,该民事行为无效,陈贵蓉等4人对因该行为取得的6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周安君、罗显跃通过安县公安局已经实际获赔37万元,故陈贵蓉等4人实际返还23万元;判决: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安君、罗显跃23万元;驳回周安君、罗显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负担。
张德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伪造了相关材料,以欺诈手段致使周安君、罗显跃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股东会决议》并向夏玉芳汇款60万元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因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共同实施,故应共同向周安君、罗显跃返还其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金牛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对陈贵蓉、夏玉芳的住宅予以查封。
陈贵蓉向周安君、罗显跃支付(2013)金牛执字第1931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286299元,其中包含:执行标的232905元、迟延履行金50000元、执行费33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贵蓉提交的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及夏玉芳身份证、(2011)金牛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牛执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结案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1)金牛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和(2012)成民终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4人应共同返还周安君、罗显跃23万元,此系4人对周安君、罗显跃的共同债务,对4人内部而言则为按份之债。陈贵蓉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286299元履行对周安君、罗显跃的债务的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应分别向陈贵蓉支付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因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4人分别出资10万元收购川人酒业公司(其中张德林、出具、夏玉芳3人分别向陈贵蓉出具10万元的借条,以借款作为投资),且4人也未对其份额进行约定,故4人对周安君、罗显跃的连带给付义务在其内部推定为均额,即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应分别给付陈贵蓉71574.7元及相应利息。陈贵蓉主张张德林、陈杰、夏玉芳连带支付执行款214724元请求,因陈贵蓉与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之间系按份之债,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只应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别向陈贵蓉承担偿还责任,张德林、陈杰、夏玉芳连带向陈贵蓉偿还缺乏依据,故陈贵蓉主张连带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贵蓉71574.7元,并偿付利息(以尚未支付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贵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德林、陈杰、夏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620元,三项合计6740元,由被告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各负担224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苏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