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尚辉,四川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尹凤云,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任秀华,四川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尹凤云,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尚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任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在一辆行至成都市莲花小区站的51路公交车上,采取由被告人彭某某掩护,被告人罗某下手的方法,扒窃被害人侯某某挎包内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05.4元等物)。得手后二被告人在车上被公安民警挡获,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罗某的户籍及辨认材料,二被告人指认乘车公交卡及被盗钱包的照片,二被告人所持公交卡刷卡记录,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罗某的供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成劳教审字(2009)第3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罗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3、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锐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达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