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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非法拘禁罪,吕某甲、吕某乙诈骗罪等一审刑事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2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5-01-11?浏览: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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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赌博罪,被告人吕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徐飞雄、周惠英、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伙同徐金跃、周晓良(均另处)经事先商量,诱使被害人陆某至吕保法家中赌博,后采用事先做过标记的麻将牌、徐金跃配戴可看清标记的隐形眼镜、被告人吕某乙在边上飞苍蝇等手段,诈骗陆某现金5万余元。第二天,被害人陆某将其中的4万元现金委托黄某转交给徐金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同伙徐金跃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罪
1、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刘某在本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吕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吕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纠集他人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5000余元。
2、同月29日和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在吕某甲家中先后二次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刘某望风,黄某纠集他人进行赌博,二次共抽头获利10000余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黄某、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罪
2005年12月1日晚11时,被告人吕某甲为向被害人姚某讨要债务,伙同徐金跃(已判)等人将被害人姚某非法拘禁于嘉兴市南湖区宝中宝宾馆205房间内。期间,徐金跃对姚某实施了拳打脚踢、香烟烫等暴力手段。次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姚某跳窗逃跑而案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同伙徐金跃供述、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仲某证言、现场照片、旅客详细信息及住宿情况、同伙刑事判决书、法医学检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分别为15000余元、15000余元、15000余元和100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同时被告人吕某甲又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诈骗数额中的1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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