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乐县外贸工艺厂。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顾海鹰,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进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乐县外贸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张进华从2008年末至2013年1月29日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外贸公司与工艺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外贸公司已经将该19000元的代收款转交给工艺厂,生效判决判令外贸公司就工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张进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外贸公司再审申请称已经将代收的租赁费退换给工艺厂是虚假的,判令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在外贸公司的一审答辩状及一审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表明张进华曾就其借款多次向工艺厂主张过权利,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多次中断,生效判决认定张进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外贸公司自认从2012年10月开始代收工艺厂的租赁费,且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帐页不足以证明已经将代收租赁费退回给工艺厂,故作为工艺厂主管机关的外贸公司与工艺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