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亮。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余公司)、张忠福、刘明亮返还财产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余公司与张忠福于2012年8月1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建公司返还钢管、扣件、搅拌机等物品或等值现金2661500元,深圳富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和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2、六建公司返还空调、电脑等物品或等值现金16000元,富泰公司和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3、六建公司返还至2009年3月15日止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计3712560元,富泰公司和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双余公司及张忠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4年6月18日,六建公司与光山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承建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同年7月份,六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鑫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鑫公司),同年7月18日鑫汇鑫公司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双余公司承建,双余公司与张忠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张忠福任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并负责医院病房楼工程投资建设。2005年12月3日,张忠福与刘明亮签订了《融资协议书》,约定刘明亮投资210万元,张忠福以其投入工地使用的建筑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具体内容是:1、刘明亮以现金形式分二批投入工程款210万元,2005年12月3日前投入第一批60万元,第二批待上级公司授予刘明亮财务管理权后投入150万元;2、融资期限从2005年12月3日至医院病房楼工程完成;3、张忠福按医院每批拨付工程款的20%还款;4、张忠福以工地施工机械设备作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由刘明亮方进行监督,张忠福如移动已抵押的机械设备,需经刘明亮同意。双方还就彼此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张忠福投入的机械设备有:价值15万元塔吊1台、价值120万元的钢管600吨、价值12万元扣件6万个、价值1万元搅拌机2台、价值0.3万元对焊机1台、价值0.2万元电焊机2台、价值0.3万元弯曲机2台、价值0.05万元切割机2台、价值0.3万元斗车30套、价值3万元枋约,共计152万元。刘明亮承认张忠福退伙时遗留电脑、空调各1台。
二、2005年12月14日张忠福退伙时与刘明亮签订了退伙协议,即《甲方提供债权债务清单》,约定:由于张忠福资金不足,自愿放弃对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的建设,一次性交付刘明亮经营。张忠福与刘明亮就退伙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忠福的债权有已采购的材料:河南七里岗PO42.5级水泥80吨×475元/吨,强山PO32.5级水泥200吨×265元/吨,钢筋14吨×3120元/吨;(不包括运费),混凝土防渗外加剂7吨×2800元/吨,红砖1000垛×42元/垛,空心砖400垛×105元/垛,沙1522方×16元/方,石子408方×43元/方,款已付至材料商账户上,待刘明亮进场即可施工;2、张忠福的债务有:外欠材料商材料款2068614.65元,未申报部分视张忠福个人借贷,刘明亮不负责;3、另欠余用茂主体队、甘保国粉刷队、阚天喜砌体队、柴坤模板队、李正东杂工队等劳务人员工资1065395.9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办理,未申报的劳务纠纷,由张忠福个人处理,刘明亮概不负责。张忠福退出后,刘明亮即以富泰公司的名义承建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的后续工程,张忠福原作为融资抵押的机械设备也留在工地由刘明亮继续使用。
张忠福退出工程施工后,该病房楼后续工程由刘明亮及六建公司施工至竣工,工程竣工后,张忠福原作为融资抵押的机械设备由六建公司处理或变卖。
2005年11月6日,张忠福被以涉嫌犯偷税漏税罪刑事拘留,当月取保侯审。200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偷税漏税、伪造公司印章罪再次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2007年8月13日张忠福被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信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忠福、曾召春给付金牛物质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金牛物资中心)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228051.30元,归还钢管37223.5米,熊明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中,浉河区法院又以张忠福、曾召春租赁钢管是职务行为为由,追加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信浉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忠福于2006年1月22日给付扣件租赁费56866.87元,返还扣件23148套,承担诉讼费4500元。张忠福逾期未履行,浉河区法院又追加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浉河区法院作出(2006)浉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六建公司返还原物,该裁定书生效后,六建公司代张忠福履行了返还原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