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中池,又名付中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民,又名刘留。
申请人付中池与被申请人刘振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汴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付中池诉称,付中池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振民侵占付中池的一亩可耕地应当返还。二审法院认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是错误的。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刘振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中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路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海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