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冰。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宝天曼许窑沟。
法定代表人:贾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居德。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冰、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居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贾冰于2012年5月16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贾冰、张居德于2010年2月2日、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张居德承担。2012年5月30日张居德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内民裁字第59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居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居德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南管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内法民裁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阳鑫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贾冰、南阳鑫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冰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李迎春,南阳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张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贾冰与张居德经协商,就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收益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张居德出资购买贾冰名下南阳鑫源公司35.25%的股份,但该股份所有权仍归贾冰,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贾冰具名,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二、对于张居德出资购买的股份,张居德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其他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和收益(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指黄金山庄、选厂、公司享有的银海公司40%股权在开发期间的收益及公司在内乡县域范围内矿山经营收益)。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贾冰作为具名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2、贾冰取得全部投资收益后依据本协议约定向张居德支付约定的收益。3、贾冰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以现金进行及时出资、集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一切投资风险。但贾冰股权中张居德购买的份额的相应义务由张居德承担:因张居德未能及时出资、集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贾冰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张居德承担,张居德不能随意干预贾冰作为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常活动。4、张居德向贾冰出资购买的份额不享有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5、张居德向贾冰出资购买份额的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张居德承担,贾冰有权在张居德的收益中扣除。四、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围绕股权不存在任何纠纷。……。七、其他事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居德出资购买贾冰名下南阳鑫源公司20%的股份,该股份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贾冰具名,贾冰保证其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得将张居德受让的股权份额再行转让或抵押,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贾冰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贾冰收到款后生效。其他约定事项与2010年2月2日协议书约定事项相同。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2009年11月3日贾冰收到现金200万元,2009年11月19日收到现金200万元,2010年2月15日收到现金278万元,2011年3月15日贾冰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900万元,根据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款已收并全部付清,所签订的协议生效”。2011年12月8日,张居德向南阳鑫源公司股东发出变更股东征求意见书,请求将张居德增加为公司股东,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签名同意请求的股东有:周旭鹏、王振定、李国星、刘建恕、杨秋杰、吕云峰、秦根柱、郭宝成、王希敏、许淑峰、郑金良等11人。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以上11人在征求意见书上的签名予以公证。贾冰两次将股权转让给张居德未经股东会审议,原审法院告知贾冰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股东,南阳鑫源公司股东现无人提出不同意双方转让行为,亦没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