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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龙山包装有限公司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6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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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龙山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录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龙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1)驻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龙山公司、国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录山、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磊、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驻马店市龙山包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3.89元,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6.11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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