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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锋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1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11-17?浏览: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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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淞沪路98号708A-7室。
诉讼代理人陈鹏。
原审被告单位年锋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沈庆年。
辩护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玮公司)指控被告单位年锋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锋苏州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苏中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鹏玮公司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鹏玮公司应当提交证明年锋苏州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但鹏玮公司的举证中缺乏有关商业秘密及重大损失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所提附带民事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鹏玮公司对年锋苏州公司的起诉。
鹏玮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请求,即认定年锋苏州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年锋苏州公司赔偿鹏玮公司经济损失。主要理由:1、我方提供的商业机密证据和损失认定及赔偿说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我方已经提交了年锋苏州公司与系争用户超过5000万人民币的成交记录,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进一步的交易记录。3、我方提交了年锋苏州公司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的证据,并申请法院对其违法犯罪营业额进行司法专项审计。年锋苏州公司违反竞业禁止法律规定,同时涉嫌虚假注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院认为:
一、刑事自诉部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系鹏玮公司指控年锋苏州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犯罪的基本事实要件是鹏玮公司享有商业秘密。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查明鹏玮公司主张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即鹏玮公司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有证据证明有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鹏玮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其与年锋苏州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年锋传输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本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之间交流的商业机会和由此产生的合同”的约定,此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的保密措施为《合作协议》中关于作为机密处理的内容,合作双方不得对任何方面透露的约定;该商业机会能够为鹏玮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作为机密处理的信息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鹏玮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是《合作协议》中”本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之间交流的商业机会和由此产生的合同”的约定,无法认定该约定指向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且鹏玮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信息属于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其为此付出了一定代价,故其关于《合作协议》中的”商业机密”约定属于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证据。
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鹏玮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本案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故鹏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附带民事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鹏玮公司指控年锋苏州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犯罪,既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也不属于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鹏玮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鹏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鹏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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