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15-10-23 | ? | 浏览:3次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立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陈X,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居民,住合浦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钟X凤(与上诉人陈X是夫妻关系),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黄X美,女,1960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区合浦县,汉族,住合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陈X、钟X凤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北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陈珠、钟敏凤所诉的款项,被黄裕美非法占有、处置,人民法院在审判黄裕美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上诉人陈X、钟X凤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陈X、钟X凤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X、钟X凤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海滨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俊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