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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勇、赵培男与周小勇、赵培男等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01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6-01-29?浏览:1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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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勇。
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培男。
法定代理人:赵建立。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胜瑞立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西七-26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映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清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节点产业功能区(白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小勇因与被申请人赵培男、北京胜瑞立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胜瑞立中心)、台州清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小勇申请再审称:1.车主刘忠荣对于涉案车辆存在管护义务,案涉车辆如能正常定期保养,后轮轴头断裂的风险就能及时发现,本案中的恶劣事故可以积极避免,故刘忠荣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2.赵培男是否按要求系安全带关系到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二审法院对赵培男是否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因果关系参与比例进行明确说明。车辆失控的原因是否是后轮轴头断裂所导致存在争议,如果车辆失控是由赵建立超速或违规操作所致,那么赵建立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而非周小勇。4.清文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周小勇申请人民法院对清文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也未获准许,存在未查明事实的可能性。5.赵建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车辆,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6.胜瑞立中心作为案涉后轮轴头的供货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小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审法院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2.二审法院对周小勇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1.关于车主刘忠荣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系由赵培男以周小勇、胜瑞立中心、清文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赵培男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起诉渝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刘忠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赵培男有权选择以周小勇、胜瑞立中心和清文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他未参加本案诉讼的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周小勇以车主刘忠荣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胜瑞立中心、清文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周小勇作为案涉后轮轴头的销售者,应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周小勇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后轮轴头的供货者系胜瑞立中心,生产者系清文公司。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虽然周小勇提交了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18日在胜瑞立中心购买汽车配件的销售清单,但上述清单对周小勇购进的后轮轴头特征未有记载,后轮轴头上亦无可以识别供货商的标识,仅能反映周小勇有从胜瑞立中心购进后轮轴头的事实;同时,周小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仅从胜瑞立中心一家销售单位购进汽车配件,故上述清单无法证明案涉后轮轴头系由胜瑞立中心出售给周小勇。第二,周小勇所销售的后轮轴头未标注生产编号和商标,亦无产品合格证或者其他可以明确辨识生产厂家的标识,案涉后轮轴头上所刻的“QW”铭文并不能证明生产者确系清文公司。因此,周小勇申请再审主张其销售的案涉后轮轴头系清文公司生产、胜瑞立中心供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周小勇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赵培男、周小勇要求胜瑞立中心和清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3.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周小勇承担60%的责任,赵建立承担40%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小勇所销售的“右后轮轴头与原厂轴头相比,存在无圆弧过渡区,碳含量偏低,铁素体含量偏高且颗粒偏大的质量缺陷。”“右后轮轴头无圆弧过渡区,易产生应力集中;碳含量偏低,铁素体含量偏高且颗粒粗大,易产生裂痕导致最终断裂。右后轮轴头断裂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案涉车辆后轮轴头因质量缺陷断裂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培男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根据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高管九公交认字(2011)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建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规范,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周小勇对赵培男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建立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高管九公交认字(2011)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培男作为乘车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培男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周小勇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过赵培男应就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故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应查清赵培男是否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事实,并要求赵培男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周小勇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机关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人民法院仅在特定条件下、依照一定的程序承担有限的补充作用。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证据由国家有关机关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形,周小勇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缺少充分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因人民法院未调查取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周小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小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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