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钟弘婞。
委托代理人:车秀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俞舜华。
再审申请人钟弘婞因与被申请人俞舜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弘婞申请再审称:(一)俞舜华与他人同居,对离婚具有过错,应少分共同财产作为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漏判。(二)再审将案涉房屋判给钟弘婞的同时要求其返还俞舜华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俞舜华之父汇入钟弘婞账户的6.8万元属于结婚彩礼,俞舜华对房屋装修也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房贷,依法应作债权债务处理。同时,双方的离婚协议已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返还首付款的问题,且俞舜华应按约给付钟弘婞10万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讼争房产认定为钟弘婞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婚前钟弘婞曾使用俞舜华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俞舜华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再审法院在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弘婞返还俞舜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钟弘婞认为俞舜华之父汇入其账号的款项是结婚彩礼,无证据证明;诉讼中,俞舜华提供房屋装潢发票、借款借据等并有证人作证,钟弘婞否定俞舜华对房屋装修的投入,证据亦有不足;同时,俞舜华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二)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效力及俞舜华应否对钟弘婞再予补偿的问题。经查,本案离婚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二人并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据此,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仅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综上,钟弘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弘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