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黄东妹。
委托代理人:秦志远,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梁飞。
再审申请人黄东妹因与被申请人梁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东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一审时提供的五份《证明》,均为伪造,所证明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取证,深圳市宝安区石油总公司工贸发展部等开具的三份证明均有开具时间、所用公章或逻辑内容方面的问题,不能采用;另两份证明根本不存在,证明属伪造。(二)根据梁飞自己陈述、《进销存帐》内容及其他事实,能够认定《进销存帐》中的结存款项属梁飞推销油料期间赚取的个人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时”的规定改判梁飞给付2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因为如果离婚时只有4万余元共同财产,不可能补偿黄东妹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即梁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销油料所记《进销存帐》记载的结存款项100余万元是否能够认定为共同财产、再审法院的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再审法院对黄东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一,梁飞称案涉《进销存帐》是为石油公司等推销油料期间的账目记录,主要目的是为结算提成用,并提供了原石油公司负责人叶以生等的证言,法院亦对叶以生制作了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梁飞有推销油料的事实。黄东妹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提供多份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难以采信,虽有一定根据,但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流水账结存款项即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流水账结存款项能够证明是梁飞个人1992年至1995年期间推销油料的实际收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1998年经判决离婚时,上述款项依然存在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从而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审法院在经调查取证仍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仅对现有财产予以分割,依法有据。第三,再审判决虽未根据梁飞离婚后一年内花费48万余元购买私房的事实认定案涉流水账结存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黄东妹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收入的实际,酌情确定由梁飞给予黄东妹经济帮助25万元,实际上对上述房产予以了折价分割,体现了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另外,关于黄东妹称梁飞在离婚后还购置了价值30余万元的轿车、建造了两栋一千多万元的私房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黄东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东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