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13-12-16 | ? | 浏览:0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才华,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海汇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朝晖,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海汇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才华、张思强,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东升,海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船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轮船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三通公司将其所有的“三通集1”轮出租给轮船公司,用于重庆至上海航线之间的集装箱运输,租期一年,由三通公司负责配备船长及船员,并负责船舶航行、机务等安全事项。同年9月16日“三通集1”轮第0814航次发生海损事故,造成轮船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57358.69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三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履行《租船合同》,亦造成轮船公司船期损失45万元。请求判令三通公司赔偿:1、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24857358.69元及相应利息;2、不继续履约的船期损失45万元;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审庭审时,轮船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5190975.05元,美元972228.87元,并申明保留向三通公司主张亏舱费的权利。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轮船公司与三通公司订立《租船合同》,约定如下:1、三通公司将其所有的“三通集1”轮租给轮船公司,在重庆至上海之间进行集装箱运输,租期1年,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算;“三通集1”轮预计2008年3月13日在重庆港交船给轮船公司使用(以实际交船时间为准);2、除非另有约定,轮船公司应于协议期满之日将该轮在重庆港交还给三通公司;3、“三通集1”轮船舶规范下水载货为A级航区3200吨,B/C/J2级航区3018吨,上水载货3018吨;箱位216标箱;4、三通公司负责船长和船员的伙食、工资、福利以及登船、离船的费用,支付船舶保险费并提供所有舱、甲板、机舱和其他必要的物料,供应全部燃润油及淡水;维持船级并使船体、船机和设备处于有效状态,提供照明,使船舱可同时安全作业;交船时及本租期在内,三通公司应根据船舶规范列明的载箱量,配备足够的锁具和绑扎索具,以供轮船公司装货使用;三通公司还应承担燃油费、航养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系解缆费等;5、轮船公司负责“三通集1”轮在港口装卸等费用;6、如因轮船公司原因要求临时停航,轮船公司须按3000元/天向三通公司支付租金;如因三通公司原因要求临时停航,三通公司应承担轮船公司的船期损失3000元/天(正常计划修理除外)。如因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船舶遭到海损事故包括碰撞和搁浅而造成的延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7、如三通公司的船长、船员罢工、拒载、违抗命令或失职等原因引起的时间损失以致妨碍或阻止本船使用,从损失时间起至本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并在船位到达与时间损失开始之时相应的地点恢复服务时止的租金可停付,同时三通公司应承担轮船公司的船期损失;8、船长应听从轮船公司的调度命令,作业计划应严格按照轮船公司预先布置的任务进行;轮船公司配载吨位、船位须严格按三通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船舶规范及海事部门吃水控制要求进行配载;轮船公司每航次配载实装箱量、装载吨位须及时通报船长,船长应合理积载,防止人为因素倒箱;三通公司应按照集装箱运输规则或其他货物的特殊要求采取系固、绑扎、搭盖油布等安全措施,装卸实行船员理货制;货物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后由接方负责的原则划分责任;集装箱按箱体和铅封交接;在航行、停泊、作业等过程中如因三通公司原因造成货损或第三方人身伤亡或其他事故时,应由三通公司负责全部责任;三通公司根据航次任务应做好配积载工作,充分利用舱容和载量,如遇积载困难应向轮船公司说明原因,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租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