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49号
确认申诉人:赵连武,男,汉族。
被申诉人: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确认申诉人赵连武为申请确认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确监字第103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连武申诉称:陇西县人民法院在原告薛延兴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超标的查封申诉人价值162000元生产设备,致使申诉人经营的陇西合成制胶厂倒闭,请求确认陇西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赵连武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赵连武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决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确认决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赵连武提出保全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担保并非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陇西县人民法院受理薛延兴诉赵连武借款纠纷一案后,在保全申请人薛延兴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查封赵连武经营的陇西合成制胶厂机器设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赵连武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连武提出超标的查封致使其经营的陇西合成制胶厂倒闭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以不得转让但准许使用的方式查封机器设备的事实,有陇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赵连武及其陇西合成制胶厂在查封期间仍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印证。赵连武未能证明陇西县人民法院系超标的查封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赵连武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连武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连武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清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