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确监字第9号
申诉人:贾安生,男,汉族。
被申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贾安生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05)鄂监一确申字第00015号裁定,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安生申诉称:襄城区法院在处理贾安生与贾保松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采信贾保松编造的过继事实,错误执行财产保全裁定,违法解除财产查封,对被执行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丈夫的工资收入不予执行,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樊中院)、湖北高院对襄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安生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贾安生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贾安生与贾保松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襄樊中院作出(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贾安生系贾太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贾保松对贾太平生前扶养较多,应适当分得遗产,双方对贾太平位于襄樊市提花织物厂家属院内4栋1单元1楼102号的住房遗产应均等分割。该法院根据贾保松无其他住处的情况判决将上述房屋分给贾保松所有,贾安生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贾保松按房屋价值50%给予货币补偿。上述判决生效后,贾安生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湖北高院作出(2008)鄂民再申字第487号民事裁定,驳回贾安生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执行中,因诉争住房系贾保松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不得变卖或抵债。贾保松之夫月薪1100余元系其全家维持生活所用,法院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襄城区法院因贾保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贾安生申请恢复执行后,贾保松以分期偿还的方式向贾安生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贾安生申诉提出襄城区法院错误执行查封裁定,违法解除财产查封,襄樊中院、湖北高院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错误,其理由不成立。贾安生要求鉴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贾安生提出襄城区法院采信贾保松编造过继事实,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安生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清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