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17 14:33:5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建国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9日租赁张某等人建设的某炼铅厂,于2013年4月租赁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的某炼铅厂,田建国组织人员到上述二个炼铅厂,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田建国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后将生产的铅锭销售。被告人厉恩国在明知被告人田建国及张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土地租赁给张某等人用于建设炼铅厂,并将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共同经营协调。
2013年10月22日12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田建国经营的二处炼铅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铅锭、砖渣、酸液、黑色废渣等物,其中酸液、黑色废渣已作为危险废物依法处理。案发后,相关部门对现场查获的含铅废物进行处理,处理费用共计131784元。
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遂于2015年3月一审分别判处田建国和厉恩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判决田建国、厉恩国赔偿相关部门因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784元。田建国和厉恩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2015年8月,徐州市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重,原审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厉恩国明知被告人田建国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人田建国用于炼铅,而被告人田建国收购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达13500吨并进行处置,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达13500余吨,数额高达108330105元,根据该情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因需对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查获的含铅废物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