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6日,债务人刘某、韩某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债权人张某借款,在公证部门公证下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以某房产抵押,担保债务50万元;第二条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1年8月16日前还清本金、利息;第八条约定其它事项:如债务方到期不能偿还或未还清到期借款本金或不按时结息,债权人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方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有一方违约承担20%的合同违约金。
同日,经公证部门公证,赋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1年8月17日,因债务人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张某向公证部门申请出具其与债务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公证部门制作了执行证书,其有关内容为,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12万元整,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合计72万元。
2011年9月5日,申请人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万元,并提交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书、他项权登记材料。
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稿和执行谈话传票。
被执行人到法院后,对借款、抵押及公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公证债权文书中已约定利息,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
申请人认为,其利息及违约金都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并且进行了公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分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双方自愿约定,并有公证部门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证实,利息及违约金分别都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公证文书公证的是借贷关系,如果利息及违约金加起来数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公证书就存在错误,不能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公证部门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还要审查其内容的合理性,对利息及违约金,如果认为约定过高或不太合理,可以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对超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放弃。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评析】: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前段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二、该案中,公证债权文书经过审查,没有错误,法院应裁定准予执行。但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法院如何进行合理性审查并适当调整?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但如何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笔者认为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如果债权人通过执行,拿到本金和利息,那么该债权人应无其他实际损失,从这方面看,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明显有失公正,故应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应予调整。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申请人主动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执行。
三、近年来,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依据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数量呈逐步上升趋势,法院应加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必要时也应进行合理性判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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