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红梅律师
婚姻家庭专家;建筑工程法律顾问团
13541074103
咨询时间:08:00-20:59 服务地区

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8次举报
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2015-11-19 14:34:48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结婚,2004年6月13日生一男孩王甲,后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王甲由王某抚养。2010年9月,王某与王乙另行组成家庭,王甲随父及王乙共同生活期间,受到继母王乙体罚、饥饿、精神虐待。2011年11月,张某探视过程中,发现孩子身体存有受伤情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王甲身体存有十几处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21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

  (二)裁判结果

  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后,虽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甲由王某抚养,但在其抚养过程中,根据张某方举证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王甲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能够证明自2010年起与其共同生活人员对其存有体罚、饥饿、精神虐待等情形,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抚养关系应当予以变更,并依法由王某支付抚养费用。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情形,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离婚是自由的,但孩子是无辜的。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一个永远都无法改变的事实。父母双方再婚时,均要客观的、现实的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和感情,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这样,孩子的幸福才不会因为父母的分离而削减。
责任编辑:王小磊

代红梅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541074103
  • 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68.46%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15次 (优于99.9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347次 (优于99.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90977分 (优于99.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3小时内

  • 投稿文章

    986篇 (优于95.72%的律师)

版权所有:代红梅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09280 昨日访问量:53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