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法律问题
1.收到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但所骗钱财并非直接基于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律师评析
1.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行为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骗取货物,同时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 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
2.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般应限于书面形式,利用口头达成的协议骗取财物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财物,并非只是利用口头协议,而是建立在与对方已签订的合同基础之上,实质是基于书面合同,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