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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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者:张文樵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361人看过


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法律问题

      1.如何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如何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律师评析

      1.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非法性特征和对象特征以及承诺的义务等方面均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以直接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方式吸收存款的具体手段层出不穷、花样繁多,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被告单位该塔园公司将塔位进行分类,突出宣传这两种塔位具有保值增值的投资功能,并造成购买塔位可升值的假象,吸引公众购买,并且公司承诺逐年返利或到期按增值价格退单、兑付,证明该公司销售该类型的塔位目的就是尽快吸收资金,而不是进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常使用销售,正常的塔位销售不会发生销售后的塔位可以随意退单和升值兑付的情形。该公司向购买投资型和不选位型塔位的客户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上述手段在该地区向共4334人销售所谓投资型和不选位型塔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698万余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根本区别在于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非法性”和“广延性”两个条件,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①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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