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一、法律问题
1.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2.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对本案进行定罪处罚?
二、法律评析
1.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与销售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两者在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无不同。根据《海关法》等规定,该行为同样属于走私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司法解释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而非立法行为,因而不存在禁止溯及问题。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是针对司法活动而言的,不同于针对犯罪行为的法律施行时间,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能否适用某司法解释,根本上取决于所解释的法律的适用时效,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施行时效。对于发生于《走私解释》之前的行为,可以依照该解释定罪处罚。
三、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