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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等走私珍贵动物、赵某某等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

发布者:张文樵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476人看过


岑某某等走私珍贵动物、赵某某等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

    ——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如何定罪处罚

    一、法律问题

    1、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2.主观上虽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但不明知走私对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隼,能否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罪?

    3.如何认定共同走私犯罪?

    二、法律评析

    1.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知其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或逃避禁止性管理的行为,而仍决意实施,并对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应当具体分析案情,从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

    本案的几名被告人或者身为熟知货物进出境业务的专业人员,或者身为国际机场的货运安检人员,为获取高额报酬,伪报货物品名、逃避动植物检疫、利用机场货运当班安检之机违法放行,逃避海关监管,以及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应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2.根据《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对走私“猎隼”在主观上持容认态度,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并不影响对他们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朱某确系在主观上存在部分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3.共同走私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和意思联络。被告人岑某等五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事先分工明确,互相之间具有明显的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其五人成立走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明知岑某要走私猎隼出境而积极予以协助,可认定其与岑某等构成共同走私犯罪。而其余几名被告人马某等人与岑某等人没有走私的意思联络,只是为境外人员收购、运输猎隼,他们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应认定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而不以走私珍贵动物罪之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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