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法律问题
1.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二、律师评析
1.行为人明知工业用猪油不是食用猪油,若被食用有害人体健康,仍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同时明知工业用猪油可能会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明知销售的非食用猪油掺有有害食品原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已经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在处理此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时,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以此确定罪名。若行为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目的是牟利,但同时又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行为人出于各种动机,如造成当地治安混乱,人心恐慌,主观目的就是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要求特定的结果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行为方式(生产、销售)的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选择。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此种犯罪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罪名。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①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犯罪对象方面,前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包括“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是犯罪结果方面,前者是危险犯,需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结果为要件;后者不要求特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三是犯罪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持直接故意,但对该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既可能持放任的态度,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后者在主观上只是对掺入、生产、销售行为持直接故意,至于对行为结果的主观态度则没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