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负责网上接受订单的网站经营主体和负责网下实际送货收款开票履行主体分离且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因两者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买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故两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10年3月6日,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录域名为WWW. 360BUY. COM的“京东商城”网站,提交购物订单,购买西部数据笔记本硬盘一台,质保期为三年,并注明发票抬头为原告,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2010年3月9日,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订单载明的笔记本硬盘送交原告,收取了货款,并向原告交付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的发票,该发票左上角印刷有“京东商城360BUY. COM”的字样。2010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前述网站提交维修申请,其中问题描述栏填写了“磁道损坏,不能读盘”。同日网站回复审核意见,表示开发票时有特殊提示“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因发票开的是办公用品,无法提供返修服务。
另查明,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系WWW. 360BUY. COM网站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并未披露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称以及被告京东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关系。审理中,二被告表示京东商城是一个集团,被告京东公司仅为WWW. 360BUY. COM网站经营者,负责网站技术运行,其并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具体的贸易由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负责,被告某某公司系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子公司,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审理中,原告、二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笔记本硬盘目前已无法使用。
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硬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元:3.被告京东公司清除系争硬盘的数据或承担第三方清除而产生的费用60元;4.被告京东公司赔偿因其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用12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6.被告某某公司对于退还899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京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899元,并从原告处取回问题硬盘,原告予以配合;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本案系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故二被告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主要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从查明事实来看,京东商城在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订单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合同的交易主体,故涉案合同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约定予以确定。《合同法》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未在订单中约定交易主体,故对交易主体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但从合同履行可见,京东公司负责京东商城的网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接收原告订单,处理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要求;某某公司负责京东商城上海地区的销售,由其送货、收款并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京东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履行完成,原告亦予以接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件,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成立。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原告称其购买商品时系认为向京东商城购物,鉴于被告在确认订单时未披露交易主体,且京东商城无论是在其网站还是发票上均显著标识了“京东商城”的文字及图案,故法院认为原告该认识符合消费者的一般习惯。原告在京东商城浏览、提交订单时,仅凭网站显示信息并无法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网络经销商认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即合同的相对方,限制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交易主体选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
从网络经销商的角度来看,为了更好地扩大网络经销的规模,降低网络销售的成本,网络经销商会采取集团化运营的模式,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内容交由集团中负责不同业务的独立单位分别完成。本案中,京东商城并非企业法人主体,而二被告为集团内不同的企业法人,负责履行合同的不同内容。在合同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被告之一作为唯一的交易主体,承担全部的交易风险,显然与网络经销商的经营模式不符。而且,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下,对交易主体的审查较传统交易更难,网络经销商有条件在合同缔结时向消费者披露交易相对方,其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格式条款中未予披露交易主体,造成双方对合同主体理解发生争议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除非网络经销商在与消费者缔结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交易主体,否则,在消费者与网络经销商就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将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可选择或同时要求该些主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二被告,其为共同的债务人,二被告辩称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使用,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行为亦须规范的 予以实施,民事权利更须依法行使。本案中,“京东商城”网站系由京东公司经营,在京东公司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该网站上购物,系与京东公司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明确,成立并生效。虽然订立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晓某某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其后原告接受某某公司送货、开具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付清货款,因此,京东公司、某某公司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故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就其余争议事项已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三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五、[法官分析]
从缔约能力和合同公平性的角度,采纳原告的诉讼主体选择有其合理性。一方面,从消费者角度看,代表京东商城企业集团具体从事交易行为的卖方主体包括京东公司和某某公司,两者都使用了京东商城的logo标志共同与消费者发生接触并实际承担了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和义务,客观上也给了消费者信赖其为共同合同相对人的“表象”。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中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角度,还是从网络经销商未明确披露交易主体的情况下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消费者均有权选择或者同时将京东公司和某某公司列为合同相对人及诉讼被告。另一方面,从网络经销商的角度看,其采取集团化运营的模式并授权其不同子公司使用京东商城的名称与消费者发生交易,是其采用的内部管理模式,不能据此免除或减少其法律责任,更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尤其不能以开具发票单位即为合同相对方为由限制消费者的合同主体选择权。而且,京东商城作为具有相当规模以及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明确具体的合同相对方是其规范交易的重要环节,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格式合同中未能加以明确,应推定其在合同订立时,就应当合理预见由相关合同主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结果,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