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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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魏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作者:张文樵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8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394次举报


马甲诉魏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马甲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1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原被告生育女儿马乙,马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找过被告,但一直未找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原、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且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导致女儿马乙无法落户,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马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二、[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女儿马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马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主张由其自费抚养女儿马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马乙由原告马甲抚养,被告魏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律师评析]

事实婚实际上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相当大的比例。针对案例中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需要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更多更广泛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同时要不断促进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使公民特别是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公民从思想上认识到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及这种同居关系对他们生活的影响,使他们在考虑婚姻缔结时能够认识到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减少类似本案例中的情况发生。

 


张文樵律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张文樵律师受过良好而系统的法学教育和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0101218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