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详细审阅了本案卷宗,了解了全部案情,经过今天庭审的举证质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1412019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认定内容无异议。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
1、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2、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生活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
三、实际应赔偿数额
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为664320元,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为266620元。
2、丧葬费:2018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4717元÷12)5393.08元×6个月=32358.5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丧葬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祝某某(距离成年一年零5个月10天,约525天),按照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4元计算,生活费为16889元;按照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723元计算,生活费为915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169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死者父母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死者父母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没有退休金、养老金等)以及其他需承担赡养义务人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需承担死者父母的生活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超过50000元。原告提出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6、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来支持;如果没有相关票据,法院可根据实际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裁判。显然,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过高,不合常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车主李某某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2695033900625718079)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2695033900625718075),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五、被告李某某需承担的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已为死者家属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该款项给李某某。
六、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拒赔理由的辩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拒赔理由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提示”第4条约定“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和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重要提示”第4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代理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车辆事发时虽然载货,但其运送的是其供职单位的货物,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能因此认为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
2、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其车辆的改装未尽到通知的义务。
3、本交通事故并非因为改装运货而发生,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过分限制了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增加合同相对方义务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5、设立机动车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权利、分担投保人的风险,更重要的在于保护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权利,让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在遭受机动车伤害时有充分保障。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保险的宗旨相悖,违背立法本意。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请求。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文樵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