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法律问题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律师评析
1.在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往往重点依赖于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特别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人在驾车冲撞时,并没有非法剥夺执勤警察生命的言语表示。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在行驶过程中并无杀害交警张某的直接故意。其虽然实施了用车辆撞击张某的行为,且明知张某趴在引擎盖上仍继续行驶1.9公里,途中车速曾高达108. 63公里/小时,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张某甩至车道上,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张某必然死亡的结果。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2.被告人在执勤交警张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将张某撞击到引擎盖上,后不顾张某要求停车的呼喊,高速行驶,最后紧急刹车将张某甩下车致张某轻伤的行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但本案无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
3.本案被告人酒后于车流量较大的时间在繁华路段驾车超速、逆向行驶等行为,对其途经路段的不特定对象,包括车辆、行人、交警和公财财产安全均构成了现实的威胁,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所造成的后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围。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为了逃避处罚,仍不管不顾继续违章行驶,并在明知趴在其汽车引擎盖上的警察面临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顾该警察生命安全;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后逃逸,表明其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其实施的全部行为,法院对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