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法律问题
1.被告人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应如何定罪?
2.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
二、律师评析
1.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结合其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认为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第二,要从立法目的角度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文之间的关系。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要重视把握量刑平衡与准确定罪的关系。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难以实现罪刑均衡。
本案被告人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应认定其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数万元的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不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