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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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文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5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德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发,曾用名A,绰号“A”、“建哥”,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XX,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6栋3单元20楼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中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B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A经人介绍认识B(绰号“C”)和D(均已判刑),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A在成都市XX”6栋3单元20楼2号的租住屋内,将229.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A与B,当日18时许,A、B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搭乘公共汽车到射洪县太和XX“通用机械修理厂”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挡获,查获白色晶体疑似物1袋,经称重,净重229.36克,从中抽取检材3.4克送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8g/100g, 2013年10月21日,A用短信、电话联系被告人B要求购买5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于次日13时许,到成都联系上被告人A,被告人A表示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0颗,将A带到成都一小区其住地与A谈妥数量和价格后,让A在其住所等候交接毒品,被告人A便与B(另案处理)一起租车来到中江县兴隆XXC(另案处理)家购买毒品,刚到A家不久即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A身上搜出天语K-TouchT619手机1部、现金6106元并予以扣押, 中江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中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照片,吸毒检测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A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A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人B、C的证言、证人D、E、F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2014)遂中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提出没有出卖毒品给B和C,是同A到B家是去还借款,不是购买麻古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八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A、B供述的毒品交易地点、毒资数额、毒品数量均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二人证言认定“被告人A向B、C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证据不足;2.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诱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A向B购买300颗麻古欲卖予C,与A供称B欲向其购买300克冰毒相矛盾,且抓获现场未发现XX,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裁定书认定,A、B于2013年9月27日从成都“建哥”处买得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当日15时许,A、B二人携带所购毒品,从成都市XX乘车牌号为川J08602的大巴车返回射洪,18时许,A、B在射洪县太和XX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机关从A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白色可疑物一袋,净重229.36克,并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8g/100g,裁定已生效并交付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裁定、(2014)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A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A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A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向B、C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的证据不足,经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裁定书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且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并执行;A、B的供述细致详尽,在购买毒品的时间、毒品包装、毒资来源、具体过程等方面基本一致,相互印证;A、B二人的证言,亦能与证人A、B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A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欲向B购买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予C的证据不足,经查,A、B、C对该事实的供述一致,且与A与B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A欲向B购买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予C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量刑,上诉人A向B、C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上诉人A欲向B贩卖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属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A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一审判决量刑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D
张文樵律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张文樵律师受过良好而系统的法学教育和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0101218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