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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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文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7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川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化名A,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雅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A与其妻B(女,殁年24岁)在芦山县XX发生争吵后,A持匕首刺杀B致其死亡,A潜逃,2011年11月26日,在A亲友协助下,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A杀死B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A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C某丧葬费15744元,该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的其他诉讼请求,
A上诉提出:B经营具有色情服务性质的OK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A具有明显过错;B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A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还提出A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出庭检察员提出:婚姻家庭矛盾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的自首情节予以了考量,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与被害人B于1994年结婚,后A与他人合伙经营“天怡”OK厅,1997年3月,A以与B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3日22时许,A在芦山县芦阳镇西街二轻局农具社宿舍楼与B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后二人在该宿舍楼一楼至二楼楼梯间再次发生争执,A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刺杀B,致A被刺伤胸、腹腔内器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A遂逃至河北省,2011年11月23日,A的亲属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表示A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并于同月26日与公安民警一起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一养殖场内找到A,A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案记录摘抄、协查通报、归案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5月23日22时50分,A到公安机关报案,称A当晚持刀刺杀B,A已被杀死,公安机关遂开展侦查工作,并发布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A的协查通报,2011年11月23日,A的父亲B、弟弟C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表示A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同月26日,A、B与公安民警一起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一养殖场内找到C,A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芦山县芦阳镇西街二轻局农具社宿舍楼一楼至二楼楼梯间,在楼梯上躺有一具女尸,尸体上半身躺于上二楼的楼梯上,头部向上,下半身在楼梯间,在楼梯口距向下第二梯子70cm、第三阶梯处有点状血迹,二楼点状血迹到一楼转角处长2.55m,南、北墙上1.1m高处有喷溅状血迹,南墙上距楼梯117cm处有一20×16cm的点状擦拭血迹,一楼到二楼转角处有点状血迹,提取现场遗留血迹,
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A尸体左耳前有一创口,边缘整齐,深达皮下,该创向前下1.5cm处有一创口,边缘整齐、深达颧骨,左耳廓正中有一2cm长的贯通伤,耳廓下缘近耳垂处有一1cm长的创口,左耳下有一刺创口,深达5cm,左颈部平甲状软骨胸锁乳突肌处有一呈浅V字形创口,右上胸第三肋间距锁骨中线外侧6cm有一梭形刺创口,右乳房外侧有一刺创口,外钝内锐,左上胸第三肋间有一刺创口,创角内钝外锐,深达胸腔,右上腹肋缘处距正中线1cm有一创口,创道朝内上切断肋骨进入腹腔,左手背第二掌骨背外侧近指关节处有一创口,右手无名指上有一创口,右前臂下段前内侧在7cm×8cm的范围内有三处刺创口,根据刺创的长度多在2-3cm之间,创角多有一钝一锐的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刃宽约3cm,A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腔内器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凶器照片及说明,证实1997年5月29日,A(被害人)的哥哥B与C、D、E一起,在城区XX西端、XX后面的菜地内发现并提取一把铜皮手柄的藏刀,公安机关对提取的刀进行了拍照,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A对8把不同样式的刀具(其中犯罪嫌疑人A刺死B刀具一把,编号为5号)进行辨认,确认5号刀具就是其刺死A所使用的刀,
6.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A指认芦山县芦阳镇安居大厦临建设路最南端的居民楼1楼到2楼的楼道是其杀害B的现场,在芦山县西门大桥西XX将作案凶器匕首丢到桥下,
7.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证实1997年3月5日,A向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B离婚,A在诉状中称与B离婚是因为B品性恶劣,好吃懒做,且喝烂酒,酒后发疯闹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8.证人A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23日,A之妻与B合伙经营“天怡”OK厅,1997年5月23日,A和史某某到B的哥哥B某家找B说OK厅两个小姐身份证的事,A和李某都不在,只有一个小姐在那里,A和李某回来后大家一起在A家聊天,后来,A就来了,因为小孩儿的事同A吵起来,A和B就劝,之后,大家都下楼准备走,A就说要给B说几句话,A叫那个小姐在楼下等,A和B骑着车正准备走,就听到A喊“救命”,A和B把车架起跑上楼,在一楼转角处看见A和B两人在抓扯,A在下方,A在上方,也没见A拿有凶器,A叫B赶快给派出所打电话,因为以前A和B吵架时,A就说过,要是A同他离婚,他要杀死A全家人,要用炸药炸他们一家人,A就赶紧下楼同史某某一起出来打电话,结果没找到电话,A便坐了一辆三轮车到派出所报案,返回来时看见A已倒在一楼的转角处,A听史某某和两个小姐说过,A下楼时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挡,哪个挡就捅死哪个”,A还说,A走后,史某某去楼上看见A的颈动脉都被割断了,没得救了,
9.证人A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23日晚,熊某某和孙某、A、B、A某在A某房间里玩耍,A的丈夫来后同A吵起来,被A劝住,后来大家准备下楼,A的丈夫拉到B说:“你等一下,我有几句话跟你说”,A叫大家在楼下等她,大家就下楼在OK厅窗子外面等,楼上只有A和她丈夫,等了约1、2分钟,听到他们又吵了起来,一会儿A坐三轮车过来,后来就听到A喊“救命”,A和B就上楼去,走到楼梯上,A的丈夫就喊B他们不准管,A他们就下来并出去打电话,过了几分钟,A的丈夫就下来了,手里拿了一把刀,裤子上有血,边走边说:“你们哪个敢过来我就捅死谁”,然后就走了,A的丈夫走的时候现场有熊某某、陈某、B,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23日约22时30分,A回家上到三楼时,听到喊“救命”的声音,先是听到摔得“砰”的声音,A就下楼来,在二楼楼梯口看到一个男的蹲在楼梯上用刀在杀A,因为与A熟悉,一听到喊声就知道是A,A躺在二楼下去点的楼梯上,两只手在抓那个男的,嘴里在喊:“我依你,我依你,以后你说咋个就咋个”,那个男的只顾用刀杀A,没开腔,那个男的用的刀大约有3、4寸长(除了手柄),粘有血,
11.证人A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23日16时许,A的表兄弟B找胡玩耍,当晚22时许分手的,A说女方提出离婚,A不愿意,春节时A到B家,听A讲他的婚姻不顺,女方提出离婚,A不愿意,因为他们女儿都两岁多了,A也喜欢女的,次日听说A杀了人,
12.证人A的证言,证实A的儿子B与C因为琐事闹离婚,A德行不好,
13.证人A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26日中午,杨某乙在西门大桥下自家菜地的排水沟里发现一把铜把子的匕首,匕首尖是弯的,刀刃上有像血的东西,A就用菜叶提到匕首的把子将匕首丢在菜地边的草里,5月29日这把匕首被A家里的人捡去了,当时A也在菜地,
14.证人A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29日,A等人在XX头、机砖厂值班室后面的菜地内找到一把铜把子的藏刀,刀尖是弯的,刀上有血,菜地是孟家媳妇的地,是孟家人发现藏刀的,在找到藏刀时,孟家媳妇也在场,她看了藏刀后说就是在菜地内发现刀,A的妹妹A(被害人)被杀之前在与B闹离婚,具体闹离婚的原因不清楚,
15.证人A、B的证言,证实A和B过去关系还不错,自从A经营“天怡”OK厅后,关系就不好,因为A经营的OK厅是提供色情服务的,A叫B不要开,但A不同意,
16.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证实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对A进行讯问、在A指认犯罪现场和丢弃凶器的位置、辨认作案工具时,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后将视频资料录制成光盘,
17.王月平户籍证明、芦山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及姓名为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B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A在案发时及在逃期间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A的身份情况,
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供称A提出与B离婚,当时女儿才两岁多,A,吵了很久,因为A和B在芦山县经营一家OK厅,A与那些来耍的嫖客走得很近,A叫B不要经营了,A,提出离婚,A就回到XX老家,与A分居近半年,1997年5月23日下午,A来到芦山县XX,想劝A回老家,A找到其表弟B等人一起喝酒,A喝了至少一斤酒,A就到芦山县西街安居大厦B经营的“天怡”OK厅没找到李,又上二楼A住处找,门关着,A下楼时在二楼和一楼拐角处遇到B往楼上走,对A说:“我们好好谈谈,不要再经营OK厅,挣的都是黑心钱,那不是害人吗?”A不同意,A便拉着B的袖口,让A回老家,A打B一耳光,A因为喝了酒,心里也特别气愤,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A,A与B拉扯,并喊“救命”,具体刺杀A多少刀不清楚,A就倒在拐角处平台上二楼的楼梯上,A就拿着匕首下楼,在经过“天怡”OK厅时,遇到A、还有一个小姐,A就说:“不关你们的事”,A在逃跑途中将匕首扔在往XX方向走的大桥下,随后逃到河北省,A用来刺杀B的匕首刀身约长20cm,刀柄是铜色,上面有花纹,俗称藏刀,是担心找A回家被李家里人阻止、殴打,带来防身的,2011年10月,A经过思考,希望其父母和弟弟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到河北带A回去投案自首,A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躲藏期间化名B,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A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A归案前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在其亲属协助下,公安机关到A藏匿地找到A,A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A及其辩护人所提B经营具有色情服务性质的OK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A具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显示A、B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均负有一定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A的辩护人所提B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A及其辩护人所提A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对A的量刑,综合考虑了A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自首的情况,对A的量刑适当,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屈 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学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三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张文樵律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张文樵律师受过良好而系统的法学教育和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0101218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