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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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刑终23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农民,住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A的妻子B与C、D1、E在长宁县长宁XX喝茶、唱歌,其间,A与B1单独到长宁县长宁XX阳光大酒店开房,当日18时许,A骑两轮摩托车搭载B、C1经过XXB家门口,A见状即驾驶车牌号为川Q×××××的面包车将摩托车逼停,A随即上了B的面包车,A骑两轮摩托车搭乘B1继续前行,A因怀疑B1或C与D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驾车追赶至XX,故意以85千米/小时的车速撞向A的摩托车,致A、B1二人当场死亡,作案后,A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经法医鉴定,A系创伤性休克死亡;B1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A限制减刑,
上诉人A上诉提出:无杀人的故意,原判定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A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A自首,被害人A的亲属已和B达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A缺乏故意杀人或伤害的动机,原判认定A故意杀人属定性错误,原判对A与被害人两车相撞的具体情况并未查清,应认定A自首,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对A改判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的妻子B与C、D1(被害人,殁年31岁)、A(被害人,殁年30岁)在长宁县长宁XX玩耍,其间,A与B1到长宁县长宁XX“阳光大酒店”开房,18时许,A骑两轮摩托车搭载B、C1经过XXB家门口,A见状即驾驶车牌号为XX×××××的面包车将摩托车逼停,A随即上了B的面包车,A和B1继续骑摩托车前行,A因怀疑B与C1或D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即驾车追赶至XX,故意以超过85千米/小时的车速撞向A的摩托车,致A创伤性休克死亡、B1颅脑损伤死亡,后A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A的亲属向被害人B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A的亲属对B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9日18时许,长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A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公安机关于次日以A涉嫌故意杀人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A的经过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查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长宁县古河镇正和街西段(小地名老镇政府),现场有一辆川Q×××××号面包车,距离面包车14.8米远处有一辆XX×××××号两轮摩托车,面包车制动痕长27米,呈直线状,面包车右侧车头凹陷,车头前方一电线杆扯断弯曲,旁边一水泥板断裂在地,现场有两名死者,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A、B经辨认后确认现场的两名死者系本案被害人C1、D,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A1全身多处擦挫裂伤,双侧胸腔无积血积液,肺粘膜见点状出血,心脏未见损伤,胸腔后壁未见血肿及脊柱损伤,腹腔无积血积液,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右小腿骨折畸形,A全身未见骨折,颅骨完整,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未见出血,XX网膜下腔广泛瘀血,小脑压迹形成,结论为A1系颅脑损伤死亡;死者B全身多处擦挫裂伤,颅骨完整,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未见瘀血,脑组织未见损伤,腹腔无积血积液,肺粘膜见点片状出血,胸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右侧2-6肋骨骨折,未见大血管断裂;结论A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6.四川XX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前,川Q×××××小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各组成部件无异常,检验中未发现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关的机械方面原因,该车事发时(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85千米/小时至88千米/小时;事故发生前,川Q×××××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中未发现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关的机械方面原因,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天下午,A、B1曾在“阳光大酒店”进出,
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A以及被害人B1、C的身份情况,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A是B的妻子,2015年2月19日下午,A和B、C2(又名C1)、杨某在长宁县XX喝茶后到“阳光大酒店”旁边的KTV唱歌,途中,A和B1单独到“阳光大酒店”311房间呆了一二十分钟,A返回KTV时,因手机被A拿走,便坐A的摩托车到XXB家去拿手机,当时A1坐中间,A坐最后面,摩托车经过了A家门前的公路边,A也没有下车,到XX对面的公路上时,A开着面包车追过来问B“你在咋子哦”,A随即让B停车,上了A的面包车,坐在副驾驶位置,A驾驶摩托车继续往前面开,A很生气地问B“去哪里了,为何不接电话,为什么‘这些人’一直缠着你”,当时A情绪很激动,随后,A驾驶面包车往摩托车方向开过去,速度非常快,一边开车一边骂A1和B,扬言要撞死这二人,A见状问B“要咋子哦”,并叫A开慢点,但A却说:“走开,你不要管,”A继续劝说,但A的情绪已经失控,根本劝不住,A他们的摩托车刚开始不算快,A追了大约一公里后,A就看见前面的摩托车跑得很快了,还晃来晃去的,此时A还是加快车速跟在摩托车后面追,后来追到公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处时,A的车子就撞到摩托车了,撞车时,A被甩了两下,右侧额头撞到副驾驶前端的塑料上,右腿和左腿膝盖跪下去也被撞了一下,因副驾驶车门被撞变形了打不开,A就从驾驶室那个车门下车,面包车的车头部位挡风玻璃全部碎了,右侧车头凹陷进去了,另外路边的电线杆是倾斜的,A1和B扑在路边的一块石板上,A1没有任何反应,没有明显外伤和血迹,A抬了一下头和手,腹部有个口子在流血,当时没看到摩托车在哪里,A报警后,让A马上去找娃儿,A便离开了现场,案发当日任某穿的是一件绿色的尼子大衣,A不清楚B与C1的关系,但A知道有一个男的平时给B发信息,A驾车追赶摩托总共追了约两公里的距离,
12.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4时许,A打电话约B一起到长宁县XX买东西,后A就和B、C1、C1的朋友(D)一起喝茶,之后又去唱歌,唱歌时,A1和B出去了,A还想非礼B,A就把B的手机拿起离开了KTV,A出KTV时没有看见任某,就坐车回古河家中,路上,A用B1的手机打过来,A接听了后告诉B任的老公在找B,A说要到B家来拿手机,19时许,A一个人到B家来拿手机,又过了一二十分钟,A打电话给B,说老公出了点事,心里很烦,
13.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8时许,A听到公路上“嘭”的一声,随后就是“A”的声音,A从楼上面伸头出去,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到电杆上,下楼后到现场,已有很多人在现场了,面包车的驾驶室上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副驾驶上坐了一个年轻的女子,面包车车头前面抵着两个男子,有一块水泥板子盖在那两个男子的身上,电线杆被撞弯了,
14.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A的侄儿B一家在A家吃午饭,中午没有喝酒,18时许,A的母亲喊A把车开出去出个车,约半个小时后,A的母亲对黄某说A开车出事了,之后A就骑摩托车到XX,看到A的车子撞在一根电杆上,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路边躺着两个人,救护车正在抢救,
1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A家离出事地点有一两百米远,2015年2月19日18时许,A看见有一辆摩托车从家门口经过往XX上去,速度相当快,摩托车上面有两个男的,摩托车后面有一辆面包车,速度也非常快,之后A就听见有人喊“把洗衣板抬开,快点救人”,
16.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8时许,A看见从江长路方向过来两辆车子,前面一辆是两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后面一辆是银白色的面包车,两车相距二三十米远,两辆车经过A家门口的公路上时速度都很快,那两辆车刚从A家门口经过几秒钟后,A就听到老街方向那边有人喊“撞到人了”,跑过去看见那辆面包车撞在路边的电杆上,两名男子面朝下扑在地上,其中一个男的没有动了,另外一个男的还抬了下脑壳,面包车的驾驶员下车后即打电话报警,旁边的人帮着抬一块水泥板,那块水泥板压在其中一个扑着的男子身上,摩托车被撞到前面一二十米远的地方,因A家门口的公路比较窄,平时过往车辆都没有开过这么快的,事发后周围的群众都觉得这个事情不像一般的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听旁边有人说面包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在A到现场之前就离开了,
17.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供认,A基本上都在外面打工,2014年11月才回XX河老家,回来后发现妻子A有外遇,经常接到别人的电话就跑出去,半天都不回家,打电话又老是不接,2015年2月17日那天,A说要去长宁耍,A等到凌晨3时许B才回来,A问过B,任没有承认有外遇,但A心头始终就有个结,2015年2月19日1时许,A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要和“小红”去买化妆品就出去了,一直到17时都没有回家,A打了很多次电话都没人接,最后一个女的接电话说了一句“我马上就回来了”,随即就把电话挂了,听声音不是A,应该就是那个“小红”,因为是大年初一,A开着川Q×××××面包车准备出去拉单生意开个张,恰好看到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搭着任某沿江长路往古河方向走,A还故意把脸往家对面那边望,A一下就来气了,心想A到了家门口都不下车,随即就开车去追,追到XX把那辆摩托车逼停后,A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上了B的车坐到副驾驶位上,A质问B:“你不是去买化妆品啊?”任B即就说:“求你了,”A一听就晓得任任某那个摩托车上的两个男的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那两名男子已骑着车子跑了,A气不过就开车去追,想撞一下摩托车,让这两人受点伤有个教训,两名男子看到A在追就开始加速跑,黄也加速追,油门都踩到底了,任任某状就问A要干什么,喊A开慢点,还不断求饶,A不听,心中十分气愤,具体对任任某些啥子话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说了句:“滚,”当时完全失去理智了,追到古河法庭过去一点后,车头就撞向了摩托车的车尾,在撞到摩托车时,车子的挡风玻璃一下就花了,然后本能地踩了刹车,之后又撞到电线杆,A下车看到那两个人被撞到电线杆旁边的洗衣台下面卡起,其中有个人还被车子挡到了,A马上打“11O”报警,因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谎称是交通事故,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故意驾车撞击二被害人所乘摩托车致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十分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A提出无杀人的故意,原判定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A不构成故意杀人,应认定A自首,被害人A亲属已和B达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A缺乏故意杀人或伤害的动机,原判认定对A故意杀人属定性错误,原判对A与被害人两车相撞的具体情况并未查清,应认定A自首,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对A改判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A有多次与其妻任B言相互印证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A认为其妻与二被害人中的一人有染,欲报复而不计后果驾车撞击二被害人所乘摩托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A犯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A作案后拨打电话报警,虽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始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A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A有自首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A属激愤之下驾车冲撞他人,且被害一方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A在二审期间通过赔偿取得了部分谅解,A虽不构成自首,但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对A可酌情从轻处罚,故A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
第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
第7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A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A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井余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张文樵律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张文樵律师受过良好而系统的法学教育和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0101218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