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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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

发布者:张文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刑终56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2005年12月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A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川18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B、C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XX、听取指定辩护XX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日,受被害人A邀请,被告人A驾车搭乘被告人B、C及C之妻D从内江出发,于19时30分许到达芦山县,找A介绍工作,因对A帮助联系的工作不满意,A等人搭载B离开芦山回成都,并要求缪补偿油费、过路费等费用,途中,A、B、C对D指责、辱骂,当行驶至邛名高速陈茶园中桥时,三被告人继续要求A想办法拿钱,并对A进行殴打,A在威逼下爬上桥护栏后坠桥,因胸部损伤致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人逃离后又返回现场,将A尸体丢入旁边河渠中,对现场进行清理后驾车逃离,2015年9月1日,A、B、C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抓获A,从其所有的川K×××××红色“现代”轿车后备箱中搜查并扣押射钉枪3支,射钉枪子弹104发、钢珠弹1056颗,其中银色射钉枪系A持有,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A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A、B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A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A持有的射钉枪及射钉枪子弹、钢珠弹予以没收;由被告人A、B、C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D、E、F因缪某死亡的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302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上诉提出:没有殴打B,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A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被害人B坠桥经过认定事实不清;A无伤害故意且未实施伤害行为;B对其坐在高桥上的高危行为引发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A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上诉提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殴打行为未致死被害人,A坠桥系B殴打所致,原判量刑过重,A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A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B及C,原判量刑不平衡,对A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上诉提出:没有殴打B,只是用拖鞋拍打过缪的脸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底,被害人A(男,殁年29岁)电话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到芦山县务工,A又邀约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C一同前往,2015年8月1日,A驾驶川K×××××红色“现代”轿车搭载B、C及C之妻D从内江出发,于19时30分许到达芦山县,A等人与B汇合后,一同前往A联系的工地,因对A介绍的工作不满意,A等人决定连夜离开芦山县,A提出让B补偿油费、过路费等共计1000元,A无钱且向工地老板讨要未果,A、B等人即欲搭载C回老家拿钱,A驾车搭载B、C夫妇和D离开芦山县朝成都方向行驶,途中,A、B、C多次对D进行指责、辱骂,当行驶至邛名高速陈茶园中桥时,A停车,三原审被告人与A先后下车,A等人继续要B想办法拿钱,A向他人打电话借钱未果,A打B耳光,并欲将缪往桥下推,后威胁、恐吓A若不拿钱就跳桥,A被迫自行坐上XX护栏,A亦上前逼迫,并打A耳光,A应B请求给缪点了一支烟,在A抽烟时,A逼迫B在10秒内作出决定,并开始计数,在倒计时快结束时,A用拖鞋拍打B脸部,A被迫跳下桥,因胸部损伤致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三原审被告人见状逃离,后又返回现场,在确定A死亡后,A对现场进行清理,并指使A、B将C尸体丢入旁边河渠中,后A驾车至成都,三原审被告XX分别逃离,2015年9月1日,A、B、C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A、B、C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案发后,A、B、C分别指认案发当天在高速路上停车处、D坠桥地点及坠桥后的位置、抛尸地点等情况,
3.“XX”电站水流情况照片、尸体打捞照片,证实“XX”电站概貌、水流情况及尸体打捞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A系因胸部损伤致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排除中毒及溺亡,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A是2015年8月11日在“XX外面的湖面上发现的无名尸体的生物学父亲,
6.车辆路网通告记录、手机号运行轨迹图,证实案发当天,A和B手机号的运动轨迹、车牌号为川K×××××的汽车在案发时间段在高速公路出入时间、路段等情况,
7.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手机聊天记录照片,证实A、B、C、D等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短信情况,其中,A与B的微信聊天内容涉及A参与故意伤害,
8.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各原审被告人情况,
9.证人A的证言,证实7月底的一天,A称“B”要找人做抹灰工作,A也要去,第二天或第三天,A开车来接李某、B夫妇,并搭载着A的奶奶、B夫妇等人,先后送A妻子到隆昌、B奶奶到成都后,傍晚时到了雅安芦山,在芦山XX见到“A”,“A”带B等人看了工地,但“A”不在这个工地打工,也没安排好食宿,后听工地带班工人在电话里说老板没有告知今天有工人要来,A比较生气,表示要离开,并让“A”报销1000元单边车费,“A”称老板不报车费,A称事先说好要报车费,并让“A”报销,后A驾车,搭乘A、B夫妇及C、“D”返回内江,
途中,A埋怨“B”,A称把B回家找其家人拿钱,途中,A停车后,下车把“A”旁边的车门开,“A”、B也跟着下车,三人朝车后面走,过了一会儿,A也下车在车尾箱处抽烟,不知道过了多久,A、B、C上车,“A”没有上车,A开车继续前行,A悄悄问B“C”去哪了,A只摇头,没有说话,途中,见A在向车外扔东西,A没开多远就停车,不知道是A还是B说“下去看一下他起来没有”,然后二人就下车朝车后跑,A和B在车上,没过多久A和B回来,继续开车往前走,A上车后说了些话,A没听清楚,反正有一个“跳”字,A还说过有没有气之类的话,开了很长时间,A说回去看一下找不找得到“B”,然后下高速往回开,不知道上下了几次高速,最后一次停车后,A等三人下车去,没过多久又回来,然后开车朝成都XX走,途中A说“如果遭了,我们几个都脱不了关系”,还说“他是自己跳车跑的”,到成都XX的租住屋里呆了约半个小时,A送B等三人到成都的茶店子车站后离开,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A在2015年4月起在芦山县承包一新建小区的内抹灰工程,期间认识一个内江的缪姓抹灰工,A在六月时来工地找工作,因当时不缺工人,就相互留了电话,7月底,A打电话让B来工地做事,因A当时有活路,A甲就让帮找几个抹灰工来,A同意,几天后,A打电话说找了几个抹灰工过来,A甲当天在资阳,就在电话里说让A等人到工地去,后又打电话让工地上的A接待,安排在工地休息区休息,20时许,A来电话称工人已经到了,但工地住宿条件太差,要求在外面给他们开旅馆住,A不同意,22时许,A又陆续打了几个电话,称带来的工人要离开,要求付点过路费、油费,A甲未同意,
11.证人A前的证言,证实A前在B甲工地上当搅灰工,201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A打电话让B前到工地门口等几个外地来的抹灰工,A前到工地看见有一辆轿车停在那儿,车上下来五个年轻人,4男1女,称是来做活路的,让安排住宿,A前就把他们带到工地上,只有床板,让他们自己铺床睡,他们嫌条件差,让安排住旅馆,A前让他们自己出钱,对方不同意,就离开了,
12.证人A的证言,证实A在2015年7月10日左右到谭用华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抹灰工作,同月31日,A称有两个朋友要来工地抹灰,A表示同意,8月1日7时许,A打电话称去接人了,23时许,又打电话让打1000元在他卡上,称在芦山县外面,朋友问他要过来的路费,当时听到电话里有另外一个男的声音在说,今天必须要把路费拿给他们,A称太晚,只有明天上午来了再说,A后又打电话让打钱,A很生气,就把电话挂了,
13.证人A(15岁)的证言,证实A和B通过网上认识,2015年8月的一天,A信息称有人介绍出去打工,要去看一下,当晚,A信息说开了一天车没找到老板,很生气,想杀人了,后来又称气得很,弄了那个人,过了一两天,A又发信息,称那个人介绍A等人打工,A开了一天的车没找到老板,便让那人补偿损失,但那人没有钱给,双方就发生了纠纷,还在一座桥上打架,把介绍人打得有点凶,
14.证人A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丈夫A说有个叫“B”的朋友让去雅安做活路,然后就约A和B一起去,A开车将B送到隆昌后,搭乘A等人离开,第二天早上,A打电话称被“二娃”骗了,也没有找到活路,A带的五六百元也用完了,
15.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听A说去雅安找活路,凌晨2点过,A打电话说已经在出租屋的楼下,叫开门,A开门看到B一行3男1女,认识的有A、B,后来A等一起离开,
16.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7时许,A乙看到家前面的“赵沟”电站出水口处有一具尸体漂浮在水面,遂报警,
1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A、B、C及被害人D的身份基本情况,
18.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A曾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情况,
19.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供认案发前几天,A称可能要去雅安芦山找活路,让A开车送下,A同意,并让A帮忙介绍工作,当天6时许,A驾驶红色北京“现代”小轿车(川K×××××)搭乘奶奶、B夫妇、C夫妇出发,先把A妻子送回隆昌老家,后把奶奶送到成都,之后A和B、C夫妇驾车到芦山县,到芦山时天刚刚黑,“A”来把B等人接到一个工地上,发觉老板不在,又不安排吃住,看到的活路与“A”之前在电话里说的不一样,A等人吃完饭后又到工地,一工人将其带到一栋未修完的楼房处,让先住下,称明天老板来了再说,A等人感觉被骗了,心里不高兴,就质问“A”,“A”给老板打电话,双方说得不愉快,老板把电话挂了,A称这种活路没意思,要回成都,其他人都同意,因钱都用得差不多了,大家就问“A”该怎么处理,“A”称明天老板来了再说,A等人坚持回成都,A并叫“B”补偿路费,“A”就打电话找老板要钱,老板不同意,A提议将“B”带回成都拿钱,A遂驾车搭乘B、C夫妇、“D”从芦山到雅安,到雅安后在雅安XX附近停了一下,A等四个男的都下了车,A责问“B”并让赔偿,“A”到处打电话,并提议回芦山找钱,A拒绝,A和B也过来骂“C”,然后又上车上高速,在车上一直在说这个事,A、B都在责骂“C”,从金鸡关出发约三四十公里的高速路上一座桥边,A靠边停车,四个男的都下车,一直在吵,都在埋怨“A”,把他推过来推过去,缪又拿出电话给现在上班的老板打电话说借1000元钱,但被拒绝了,“A”打完电话称要么回芦山,要么明天拿钱,A、B、C责骂“D”,A推了“B”几下,边推边威胁要将XX推下桥,A和B打了“C”几耳光,A威胁“B”不拿钱就自行跳下去,并称跳下去就不要钱了,A、B也以此逼迫“C”,A用拖鞋拍打“B”脸部,伙同A催促“B”,“A”抽完一支烟后就跳下去了,A和B下去查看,发现A未死,心跳很快,身体没有其他反应,二人遂离开,A驾车往前开了10公里后,在下一个路口下高速,又返回去找“A”,来回跑了几次才找到,A、B和C下桥查看,确定“A”已死亡,A和B把尸体扔在河里,A清理了现场,之后开车朝成都方向走,路上,A将“B”的手机扔了,凌晨3点左右到了A出租房,休息了一会儿,A把B等人送到茶店子车站就分开了,
20.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6日左右,朋友A打电话称可以为B在芦山县的工地介绍工作,当时A转告了B及C,大家都同意去,2015年8月1日7时许,A驾车搭载B夫妇、尤小彬夫妇、A的奶奶出发,先后送了A妻子、B的奶奶,之后A等4人经高速到了雅安,又绕道到了芦山县,A将B等人带到一个建筑工地,这个工地不是缪打工的工地,老板不在,没有人来接待,A给老板电话联系后,让在一未完工的楼房内住下,但那里根本没有床,A等人没有带行李,不可能住下,经A电话联系,老板不愿意安排在外住宿,并拒绝补偿路费,A要B给钱,后A驾车搭载B、C等人朝成都方向走,在雅安XX边一条新修的公路离隧道约100米的地方,车上四名男子的下车小解、抽烟,A叫B给钱,A没有说话,上了高速公路开到一座桥头,A停车把B拉下车,用左手卡着A的脖子把缪撑在高速路桥的护栏上,然后用右手往A的脸上打了一拳,A和B下车,见A把B往桥中间拉,继续打缪脸部,并威胁说“你跳下去我就不要钱了”,A说“这么高跳下去要命”,A说“你不敢跳我帮你”然后用右手抱缪的脚,左手抱腰,A称自己来,待A放开后,自行爬到护栏上坐起,双手抓住护栏,A先后对B、C请求明天拿钱被拒绝,然后打电话借钱未果,A打了B两耳光,A公路中间跑,A又把B拉回来,A要求在死之前抽一支烟,A给了一支烟,点上后说只给缪10秒钟时间,说完后就开始从10倒数,数到2的时候,A脱下自己的拖鞋往B的脸上打了两下,A站起来就跳下了桥,A和B下桥找到C,A查看后让离开,继续开车朝成都方向走,走了没多远,A和B下车返回在到缪某跳桥的地方,在桥上看到缪没有动,觉得已经死了,A和B就慌了,上车继续前行,十多分钟后,A驾车又下高速返回去找B,第三次才找到,A和B、C下桥去看,发现A已经死了,A叫B和C把尸体扔到旁边的河里,A自已去打扫现场,回成都途中,A把B的手机扔在了公路外,21.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供认7月底的一天,A打电话称有个朋友在芦山县打工,可以介绍工作,并问尤A一起去不去,A同意,A称到时让B送,8月1日5时许,A驾驶红色“现代”轿车来接B夫妇,并说想在芦山一起干活,当时,还载了A奶奶和B夫妇,20时许到的芦山,A的朋友“B”在芦山接应,“A”带大家去看工地,但老板不在,吃晚饭时,“二娃”钱不够,A付了20元,吃完后大家让“A”安排住宿,“二娃”让A和B与他同住,让A夫妇住旅馆,大家都说如果没有活路就回去了,A让“二娃”支付回去的油费和过路费1000元,“二娃”没有钱,A就让“B”上车,准备带回家拿钱,途中大家一直指责“二娃”,到了雅安一个XX附近停车,A、B和“二娃”下车在车后十几米远的地方理论,A也下车在车子旁边看他们,听见A和B让“二娃”拿钱,“二娃”拿不出来,A打了“二娃”几耳光,A也打过“二娃”几耳光,继续前行途中,A、B又叫“二娃”想办法拿钱,行驶至XX中一座桥上,A将车停在路边,和A把“二娃”叫下车,A也跟着下车,A二人又让“二娃”想办法拿钱,“二娃”向朋友打电话借钱,没有借到,A又让“二娃”给老板打电话要钱,但老板不同意,双方还在吵了几句,见没有要到钱,A和B又打“二娃”耳光,A还掐过“二娃”的脖子,A和B又把“二娃”带到车子前方,A威胁“二娃”不拿钱就从桥上跳下去,并一手抱住“二娃”脖子,一手抱住右脚,把“A”朝护栏上推,“A”抱住护栏,A又打了“二娃”几耳光,继续威胁,“二娃”就自己爬上护栏,在“二娃”请求下,A点燃一支烟给“二娃”抽,A等“二娃”快抽完烟时,称再给10秒时间考虑,过了大概10秒,A问想好没有,是拿钱还是自己跳下去,“A”说没有想好,A脱下拖鞋打了“二娃”脸部,“A”就跳下去了,A等人上车后往前开了约几十米,A和B下车返回去看,过了几分钟后上车,A说“没有呼吸了,还有体温”,A开车继续朝前走,后又返回查看,A、B和C确认“二娃”已死亡,A清理了现场并让B和C把尸体抬到河沟扔了,回成都途中,A将“B”的手机扔了,
(二)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抓捕A,从其所有的川K×××××红色“现代”轿车后备箱中搜查并扣押射钉枪3支,射钉枪子弹104发、钢珠弹1056颗,其中银色射钉枪系A所有,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提取在案的射钉枪等物证;证实A非法持有枪支案侦破、揭发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涉枪支搜查、提取情况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涉银色射钉枪系A所有,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的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证人凌某、A关于案涉银色射钉枪系B所有,A曾使用该枪打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A供认,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刘科上诉提出,没有殴打A,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A在返程途中,伙同A、B对C殴打,并威胁A不拿钱就自行跳桥,上述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A、B的供述、审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A供认,足以认定,A实施了伤害行为,明知被害人跳桥会发生伤亡结果仍逼迫其跳桥,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A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A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被害人A坠桥经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B无伤害故意且未实施伤害行为;A对其坐在高桥上的高危行为引发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B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A因被B、C、D殴打、逼迫坠桥的事实,有三原审被告人相互吻合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得到了证人A、B、C、D等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A系被殴打、威胁后被迫坐上高桥护栏,并无过错;A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但后在殴打、逼迫A等情节上翻供,未坦白认罪,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A上诉提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殴打行为未致死被害人,A坠桥系B殴打所致,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A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A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B及C,原判量刑不平衡,对A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A的殴打行为虽未直接致死被害人B,但A在B等人的殴打、逼迫下坠桥,A的行为与B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A责骂、殴打B并逼迫B坠桥,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A、B的作用、地位相当,原判根据A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A上诉提出,没有殴打A,只是用拖鞋拍打过缪的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A参与殴打B,通过计数等方式逼迫A,上述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A、B的供述证实,A亦供认,足以认定,A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A、B的作用、地位相当,原判根据A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B、C因认为被害人D没有安排好打工事宜,要求A支付相关费用未果后,持续对A进行威胁、打骂、逼迫,致A坠桥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A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A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三原审被XX行为均积极主动,A、B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A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A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B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张文樵律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张文樵律师受过良好而系统的法学教育和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0101218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