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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天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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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者:冷明科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082人看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的存在有其特殊性,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上故意混淆时间所造成,借款人向出借人第一次出具的借条在借款人归还一定数量的借款后被借款人收回,出借人未做任何保存。  

  此后,借款人重新向出借人出具了一份出借时间为最初借款日期的借条,但借款金额已经变成了未归还的借款,此后,借款人再以最初的借款日期以后已经向出借人归还了一定数量的借款,并以已经归还的借款应在现有借条载明的金额中扣除为抗辩理由,欲赖掉部分借款。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委托人在律师的指导下,搜集固定保存证据,并逻辑清晰、重点突出的体现在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扭转了因借款人处心积虑策划导致的对出借人的不利局势,最终胜诉,判令借款人依法按现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如数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附代理词全文: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案

            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赵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赵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认真详细的调查取证,并参加了刚才的庭审,在对全案情况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2014年1月1日,被告汪某共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虽后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汪某仍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5万元和支付约定的利息,主要理由为:

一、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汪某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不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和支付约定利息。

(一)2014年1月1日,被告汪某共向原告赵某借款55万元,此后,被告汪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其中45万元月利息为3%,另外10万元月利息为2%,利息应按月支付,每月应付利息共计15500元但此后,被告汪某仅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5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协商,被告汪某向赵某归还了上述5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并在收回了上述55万元的借条后,重新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某现金450000.00(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汪某,2014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111111111111111。”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赵某向被告汪某催收本案中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进行了通话录音,在该段录音中,被告汪某明确认可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诺一定在2014年年底归还,但最终却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支付利息。

(二)2015年4月6日,因被告汪某一直拖延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和不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赵某在向被告汪某打电话催收无果后,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再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当日的短信记录中,被告汪某在承认欠款的前提下,再次以其他理由拖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发送短信向被告汪某催收借款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汪某又以其向原告赵某所借款项已再借给案外人李某为由拖延归还借款。2015年7月2日,迫于无奈,原告赵某委托本所律师向被告汪某发送律师函以催收本案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汪某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支付约定利息。

二、被告汪某恶意狡辩以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本金45万元中扣减毫无事实依据。

(一)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的录音中(2分30秒至3分30秒),被告明确认可了2014年1月1日收到了原告借款55万元,只是由于后来于2014年12月1日还了原告10万元,所以按被告自己出具借条的习惯,被告重新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欠原告45万元本金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的日期仍为被告出具原55万元借条上的原始日期和被告实际认可收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45万元本金的日期,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借到该笔借款与本案事实完全符合。

(二)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的录音中(6分00秒至6分40秒),被告汪某主动明确表示截止原告进行通话录音时,被告仍欠原告45万元(原话为:我反正现在我就差你45万元的钱,你要录音也好,还是什么样也好,你都可以),结合录音(2分30秒至3分30秒)的内容,不难看出,即使被告对通话录音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既然在通话录音中谈及“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收到被告归还的55万元中的10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45万元本金”,那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必然是在上述10万元转款之后,而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上的时间也为2014年12月1日,既然转款之后,被告仍明确表示仍欠原告45万元本金,而本案中,被告从未能提供2014年12月1日之后仍向原告进行过其他任何转款的凭据,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5万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确定的。

综上,虽然被告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进行了共计6次的转款记录,但被告既然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形成的录音中明确表示仍欠原告45万元的借款本金,故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2014年12月1日后曾向原告进行还款的证据情况下,被告汪某主张以2014年12月1日以前归还的利息和借款本金抵扣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本金45万元与自身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矛盾重重,完全是恶意狡辩,毫无事实依据。

三、被告汪某应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向原告赵某支付利息。

(一)虽然被告汪某向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本案45万元的利息为:月利息为3%,利息应按月支付,且被告已经归还的10万元双方约定的口头利息为:月利息2%,因此在被告归还10万元以前,被告汪某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50000元×3%)+(100000元×2%)=15500元,而上述事实,与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份及3月份的利息数额15500元也是可以互相印证的,而原告也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本案中只起诉了2014年4月1日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的利息,且利率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从原告赵某向被告汪某催收的通话记录(4分10秒至4分20秒,原话为:唉哟,你瓜娃子所。他那利息才2000块钱一个月,你说这点钱)及短信往来过程中,完全可以看出,原告赵某向被告汪某借出的款项系原告赵某向自己亲戚朋友的借款并要支付利息,而被告汪某对此情况知情并表示少不了原告的利息。因此,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被告汪某主张本案借款无利息完全与常理相悖,况且被告汪某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又借给案外人李某也是约定了高额利息的,而其起诉案外人李某的案件中也要求对方按银行贷款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汪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支付利息不仅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已经在实质上就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向被告汪某作出了极大的让步,被告汪某恶意狡辩本案借款无利息既违背基本的常理,更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条上的约定,并结合本案证据,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本案借款本金45万元和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有理可依,于法有据,请尊敬的审判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谢谢!

                          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文末提醒:在借条出具以后,如因归还了一定数量的借款要予以注明,最为稳妥的办法应在原借条上注明即可,而非重新出具,即使重新出具也要说明款项的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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