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或发起人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信赖,而公司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客观上背离了此种信赖,减少了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妨害了债权的实现,破坏了交易安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是侵害债权的法律后果,也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因此,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类似于侵权责任,故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此种责任,应考察股东对公司担保债务清偿资产的减少是否存在过错。
(一)但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如通过合法手段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对外转让,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后,公司是否具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减少并无过错。此外,作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股东是否需要就后期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需考察债权人对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合理信赖。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发起人股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那么公司的后期的出资义务人早已发生变更,此种变更也已通过工商登记备案等形式对外予以宣示,债权人此时对发起人股东就并无继续出资的合理信赖。
(二)债权人在交易时,可以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到期认缴出资义务人的情况,然后再自行评估交易风险、决定是否交易。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的,产生的交易风险不应由无过错的第三方承担,只能由公司及现有股东承担。
综上,发起人股东基于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完全履行了自身的首期出资义务,同时,其在后期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已依法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后期出资义务已由股权受让人继受,发起人股东就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就不得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理论基础是设立公司行为的共同行为理论,其适用范围应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不当行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限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的出资违约行为包括后期出资违约行为则未予涉及。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有抽逃出资这一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只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等主体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本意来看,发起人并非当然需要对股东的任何出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是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