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宁市鑫X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南宁XX租赁部”)与被告蒋X、蒋XX、李XX、黄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XX,被告蒋X、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蒋X、蒋XX、李XX是否具备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2、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返还南宁XX租赁部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有何依据;3、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支付南宁XX租赁部占用费XXX.80元,有何依据。
关于蒋X、蒋XX、李XX是否具备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蒋XX、李X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在交接租赁物过程中是否占用南宁XX租赁部物的情形,故,蒋XX、李XX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蒋X,其与蒋XX之间只是父子关系,在蒋XX与李XX、南宁XX租赁部办理交接租赁物过程中起到了清点货物的作用,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蒋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返还南宁XX租赁部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有何依据的问题。在南宁XX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证据证实其用于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危房改造一期工程的钢管、扣件以及顶托、工字钢、卸料平台的数量、规格和型号,亦未有证据证实在李XX归还蒋XX的租赁物中有顶托、工字钢、卸料平台等建筑设备。故,南宁XX租赁部要求蒋X、蒋XX、李XX、黄X返还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支付南宁XX租赁部占用费XXX.8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南宁XX租赁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蒋X、蒋XX、李XX、黄X侵占其建筑设备,故,蒋X、蒋XX、李XX、黄X不应向其支付占用费。
综上所述,南宁XX租赁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鑫X建筑材料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6元,由原告南宁市鑫X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