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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鑫峰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蒋X、蒋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鑫|时间:2020年08月20日|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市鑫峰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XX鑫峰租赁部”)与被告蒋X、蒋XX、李XX、黄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XX,被告蒋X、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鑫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其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并支付前述建筑材料占用费XXX.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蒋X与蒋XX系父子关系,黄X系蒋X、蒋XX聘请的货车司机,李XX与蒋X、蒋XX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其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7日分四批共从蒋X处租赁钢管34292米、扣件25500个;2015年3月1日,其作为出租方与XX公司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XX公司租赁其钢管130000米、扣件1000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该建筑材料包括其租赁蒋X的钢管34292米、扣件25500个,以上建筑材料使用于XX公司承建的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危旧房改造一期工程。2016年9月12日,在蒋X的指使下,有李XX签字同意,黄X负责运货,强行拉走其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危旧房改造一期工程工地上的其租赁给XX公司的建筑材料,除了其应返还蒋X的钢管34292米、扣件25500个,前述被告多拉走的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其认为,蒋X、李XX、黄X、蒋XX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四被告应向其返还建筑材料,并支付占有建筑材料期间的占用费。其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四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诉至人民法院。
蒋X、蒋XX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其与李XX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签订后,李XX、李XX从其仓库拿走11车钢管、扣件,后李XX返还其钢管11车。合同已履行完毕,法院的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其不是本案诉争的侵权主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XX鑫峰租赁部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XX鑫峰租赁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前述钢管、扣件享有所有权。2、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前述钢管、扣件的数额、计算时间、标准都是没有依据的。综上,XX鑫峰租赁部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鑫峰租赁部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李XX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XX鑫峰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其听从XX鑫峰租赁部的安排从事职务行为。二、其没有侵占XX鑫峰租赁部的财物。其接受XX鑫峰租赁部的指派与蒋XX签订租赁合同,并聘请黄X等其他司机转移租赁物。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其接受XX鑫峰租赁部指派,返还钢管,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财产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物的所有权需要证据证明,XX鑫峰租赁部诉称的钢管架、顶托等均没有证据证明是XX鑫峰租赁部所有。再者,XX鑫峰租赁部主张的占用费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四、黄X接受XX鑫峰租赁部的聘请从蒋XX处拉运钢管、顶托等租赁物,XX鑫峰租赁部支付黄X相关费用,其与黄X均为XX鑫峰租赁部打工。综上,其是XX鑫峰租赁部的职员,其不存在侵权问题,XX鑫峰租赁部对其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鑫峰租赁部对其的诉讼请求。
黄X辩称,一、XX鑫峰租赁部诉称多拉走的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均不在其处,并非其所占用或占有。二、XX鑫峰租赁部主张的建筑材料占用费的问题不符合事实,其并未占有或占用该建筑材料,不存在材料占用费的问题。三、XX鑫峰租赁部诉称的强行拉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危旧房改造一期工程工地上的XX鑫峰租赁部出租的建筑材料不符合事实。首先,其并未强行拉走,其接到李XX电话后按照正常程序拉货,不存在XX鑫峰租赁部或者工地负责人、门卫的制止等情形,其也并不知道该建筑材料存在纠纷。其次,运输建筑材料并非一人负责,多个司机参与运输,XX鑫峰租赁部诉称其一人运输属于扭曲事实。四、XX鑫峰租赁部称“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到目前都未收到XX鑫峰租赁部的协商要求,更没有置之不理的情况。五、XX鑫峰租赁部的第五项证据“材料返还单及过榜单”,证明是蒋XX与李XX与其签字的材料入库单及过榜单,XX鑫峰租赁部称没有看到其签字确认纯属子虚乌有。综上,其行为没有给XX鑫峰租赁部的财产造成侵犯,XX鑫峰租赁部诉称的返还原物、支付材料占用费、承担诉讼费的诉求无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李XX与蒋XX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XX向蒋XX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李XX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分七次共从蒋XX处租赁规格、型号不等的钢管、扣件,钢管总长度为58949.60米、扣件总数量为46210套。后李XX分别于2015年3月6日、4月1日、4月27日、6月7日从蒋XX处租赁钢管总长度34293.10米、扣件总数量25500套。李XX、XX鑫峰租赁部从蒋XX处租赁建筑设备后,将该租赁设备使用于西XX公司承建的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危房改造一期工程。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李XX分11次共归还蒋XX钢管总长度98085.60米、扣件总数量80469套。但李XX归还蒋XX的建筑设备的出库数、型号、规格均与入库数、型号、规格不符。李XX在将租赁物归还蒋XX时雇请黄X运输货物。之后,由于XX鑫峰租赁未向蒋XX支付租金,蒋XX向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桂0324民初973号民事判决,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XX鑫峰租赁部认为李XX归还蒋XX的建筑设备中除向蒋XX租赁的部分外,其余均系其自己所有的,故要求四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蒋X、蒋XX、李XX是否具备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2、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返还XX鑫峰租赁部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有何依据;3、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支付XX鑫峰租赁部占用费XXX.80元,有何依据。
关于蒋X、蒋XX、李XX是否具备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蒋XX、李X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在交接租赁物过程中是否占用XX鑫峰租赁部物的情形,故,蒋XX、李XX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蒋X,其与蒋XX之间只是父子关系,在蒋XX与李XX、XX鑫峰租赁部办理交接租赁物过程中起到了清点货物的作用,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蒋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返还XX鑫峰租赁部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有何依据的问题。在XX鑫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证据证实其用于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危房改造一期工程的钢管、扣件以及顶托、工字钢、卸料平台的数量、规格和型号,亦未有证据证实在李XX归还蒋XX的租赁物中有顶托、工字钢、卸料平台等建筑设备。故,XX鑫峰租赁部要求蒋X、蒋XX、李XX、黄X返还钢管95708米、扣件74500套、顶托3000支、工字钢73.35吨、卸料平台4个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X、蒋XX、李XX、黄X是否应支付XX鑫峰租赁部占用费XXX.8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因XX鑫峰租赁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蒋X、蒋XX、李XX、黄X侵占其建筑设备,故,蒋X、蒋XX、李XX、黄X不应向其支付占用费。
综上所述,XX鑫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市鑫峰建筑材料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6元,由原告XX市鑫峰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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