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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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XX公司与张X、石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保定市XX公司与张X、石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XX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X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通过中国XX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冀D×××××陆地巡洋舰二手车一辆,车价款56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张X逾期还款或不还款累计一次以上(包括一次),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石X作为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X向原告支付二手车首付款170000元后,于2018年12月14日,被告张X与中国XX及原告签订了XXX,约定被告张X向XXX办理透支金额为390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款后被告张X分36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X提供担保,被告张X将购买的冀D×××××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XXX,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X透支390000元购车后,自2019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止到2019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X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4816.4元,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张X返还原告代偿款44816.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X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石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张X返还原告截止到2019年8月29日代偿本息119615.29元。
被告张X、石X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张X(乙方)、石X、(丙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二手车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张X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买车牌号为冀D×××××陆地巡洋舰二手车一辆,车价款56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张X首付车款170000元,剩余款项39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张X从中国XX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为3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借款后将款项转入原告在该行的账户内;同时在该合同条十二条、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或不还款累计一次以上(包括一次),被告张X应对违约行为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偿还部分欠款进行垫付后,可以在合同签订地保定市莲池区法院诉讼进行追偿。被告石X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张X、中国XX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XXX,该合同约定:被告就购买冀D×××××二手车,向中国XX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购车消费款,采用透支方式,透支金额为390000元,并用该汽车办抵押担保,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起,在透支款项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汽车分期款项发放人中国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支付首付车款170000元,原告按约将车卖给张X,车牌号为冀D×××××,被告张X从向中国XX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90000元。被告张X自2019年1起未按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中国XX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张X垫付偿还贷款本息119615.2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X、石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X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国XX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X购买陆地巡洋舰牌汽车,将该车在中国XX银行进行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X首付170000元,贷款390000元,分36期还清贷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消费贷款二手车买卖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买车事宜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被告石X在合同中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购车合同关系;《担保合同》1份,证明石X为张X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按约帮助被告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及时还款。证据五、汽车专项分期欠款代偿证明两份及中国XX银行代付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X垫付欠款119615.29元。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二手车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及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因被告张X未按约偿还中国XX购车消费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义务,替其清偿贷款本息119615.29元后,有权向被告张X、石X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张X偿还垫付款项应予支持。被告张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贷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石X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XX公司垫付款119615.29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石X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保定市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张X、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律师,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为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曾担任中央司法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