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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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与刘X、保定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臧XX与被告刘X、保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刘X、被告保定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保定市XX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33333.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X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莲池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XX右转时,与沿该路口西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臧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臧XX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作出第130XXXX19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膝部切断,出血性休克,电解质紊乱等。2019年5月22日,经保定市法医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9年9月9日,经保定市法医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X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33333.75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伤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辩称,其是XX公司职工,由XX公司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467.91元。如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公司已垫付费用有重叠部分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2、保定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承担全部责任;证3、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1天,被诊断为左下肢离断,毁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专人护理;证4、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票据2张,花费271元;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花费26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31元;证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证6、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56元。证7、护理人女儿崔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真实性认可,对证3、认可无异议,证4、对第一份尾号为5747的票据,治疗项目是双肩关节正位,第二份尾号为5748的票据,治疗项目是头部CT平扫。原告此次事故是膝部受伤,而这两份票据治疗项目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两份票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不认可。对第一中心医院票据认可。对证5、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依赖的评定意见书,其综合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依据是该鉴定意见部分的第一项左下肢离断毁损伤,左大腿截肢术后,第二项脑萎缩,第三项颈椎病,第四项双向肩周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伤部分为鉴定意见的第一项,仅应占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的四分之一,故就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承担原告主张的四分之一。就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50%,我方认为比例过高。计算时间5年,周期过长。其护理期限两年为宜。对证6、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7、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天数为30天。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没有异议。
被告刘X质证认为,同XX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共7张,金额共计56667.91元。证2、医疗机械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证3、XX公司车辆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原告臧XX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X质证认为,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刘X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X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莲池XX,由北向南行使至东风XX右转时,与沿该路口西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的行人原告臧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臧XX受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臧XX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10日,花费医疗费56667.91元,诊断结果为:左下肢离断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高氯血症、低钙血症、低镁血症、低蛋白血症、心机损伤。2019年1月24日原告臧XX在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XXXX103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臧XX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臧XX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356元。被告刘X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为原告臧XX垫付医疗费56667.91元、医疗器械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XX无责任。被告刘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刘X所在的单位被告XX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31元,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60元,其中200元,被告认可且有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门诊花费271元,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主张过高,根据鉴定结果,本院酌定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9986.75元(参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365天*90天),根据鉴定结果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6540元(参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365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99867.5元(参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50%*5年),根据鉴定结果及护理依赖评定结果,本院酌定支持39947元(参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50%*2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492.5元(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5年*50%),被告认可且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本案事故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56元,因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臧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867.91元、医疗器械费用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540元、护理依赖费39947、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249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56元,共计211603.4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臧XX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91603.41元,由被告保定市XX公司赔偿原告臧XX。被告保定市XX公司已为原告臧XX垫付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用共计57467.9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臧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保定市XX公司赔偿原告臧XX3413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臧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臧XX各项损失共计34135.5元。
三、驳回原告臧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律师,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为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曾担任中央司法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