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律师
李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保定专职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周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王XX赔偿原告共计96279.2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F×××××号自卸货车在高保路神话会所东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驶入高保路时,与周XX沿高保路由东向西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到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及冀F×××××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156.3元,被诊断为双眼球挫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唇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睑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由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当在其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缺席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F×××××号自卸货车在高保路神话会所东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驶入高保路时,与周XX沿高保路由东向西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到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及冀F×××××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及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送到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8年8月3日至8月17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156.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共住院14天,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原告申请及我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指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休庭后两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称其2017年9月进入河北省XX学习,现为三年级在校学生,主张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994元(32997元×20年×10%),提交了河北省XX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和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主张30天护理费(39947元÷365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主张5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500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附税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保险责任。被告王XX缺席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F×××××号自卸货车在高保路神话会所东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驶入高保路时,与周XX沿高保路由东向西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到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及冀F×××××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及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送达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156.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并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10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身体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反驳该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自2017年9月进入河北省XX学习,现为三年级在校学生,主要生活在城镇,有河北省XX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作为计算标准,按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期经评定为20—30日,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39947元标准,护理费应为2736元(39947元÷365天×25天)。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20-30日,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2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原告营养费共计750元(30元×25天)。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本院确认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0736.3元(医疗费13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36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先赔偿原告825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6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它损失8206.3元(90736.3元-82530元)。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8253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周XX8206.3元。
三、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王XX负担1039元,由原告周XX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律师,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为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曾担任中央司法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