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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等与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姝淼|时间:2020年08月21日|4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朱XX、朱X(以下合述时简称三原告,分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关XX(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XX及其与王XX、朱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57232.95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财产损失3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朱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车上的朱XX死亡。
被告辩称,我是和朱XX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朱XX没有及时刹车,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西八间房XX,被告驾驶无号牌“和平者”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朱XX驾驶无号牌“南雁”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朱XX车辆前部撞到被告车辆左侧中部,朱XX和其车上的朱XX(1965年生人)受伤,朱XX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2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为被告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XX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三原告提交2017年4月3300元电动车收据,证明车辆损失。朱XX称其驾驶的车辆属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后经交通队鉴定为摩托车,被告称其驾驶的车辆也属于该情况,三原告认可。被告提交两车行驶速度鉴定结论,记载两车均未留有制动印迹,据此证明朱XX没有刹车存在过错。
2018年6月11日到2018年6月12日朱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抢救1天,产生住院费53172.34元和门诊医疗费3280.26元,朱XX产生医疗费757.45元。王XX是朱XX的妻子,朱XX、朱X是朱XX的子女,朱XX是农村居民户口,三原告提交平昌县镇龙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XX2003年起就外出务工,提交朱XX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在北京的暂住证,2017年2月到2017年8月在北京的居住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XX的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交火车票、飞机票等若干张,证明交通费。
本院认为,双方虽均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交通队形成的,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交通队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70%。因双方均是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本院不考虑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问题。医疗费,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57210.05元。死亡赔偿金,朱XX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三原告未提交购车发票,本院酌定。误工费和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朱XX、朱X医疗费40047元、死亡赔偿金873684元、丧葬费355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以上共计9892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朱XX、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原告王XX、朱XX、朱X负担2014元(已交纳),由被告关XX负担68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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