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姝淼律师网

为每一个受害人争取最大限度的权益

IP属地:北京

崔姝淼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1:00-21:59

  • 执业律所:北京京杰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81118321点击查看

于X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姝淼|时间:2020年08月21日|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张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909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450元、住宿费2865元、交通费9832元,共计113809.1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X驾驶北京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货车(被告平安XX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106-林城XX电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普通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平安XX公司系被告张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211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7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做手术,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而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数次手术将原告折磨的日渐虚弱,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事发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可,其他意见同平安XX公司。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前次诉讼及正常理赔程序,我公司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付509172.93元,同意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112827.47元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同意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同意赔付住院7天的费用;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不应产生住宿费用,住宿费的产生系原告个人意愿,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虽然有法律规定,但其中有大量非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但是本案中没有陪护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和受伤部位,没有陪护的必要性,现产生大量的交通费与原告伤情不匹配。诉讼费不同意负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张X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林城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佃霸庄132号线杆处时,与正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赵XX及×××小型面包车乘车人于X受伤。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XX、于X无责任。
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平安XX公司自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赔付509172.9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12827.47元。
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将被告张X及平安XX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及平安XX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2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财产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住院23天,进行伤口缝合等治疗。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及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
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于X主因“面部外伤后瘢痕形成10个月”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于X于2018年5月23日、9月26日来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了复查。住院及复查期间,于X共支付医疗费17963.34元。
2017年9月21日、10月10日,于X前往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424元。2017年11月14日,于X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四门诊部种植科就诊,后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12月20日、2018年1月10日、5月8日、5月22日、6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17日、9月26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20日进行复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四门诊部就诊期间,于X共支付医疗费72216.84元。
上述所述治疗过程中,原告于X在其父亲于XX、母亲许XX的陪同下多次从榆树经长春往返北京,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与住宿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张X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为证,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X在北京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有条件在家乡医院诊治却前往北京诊治造成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2017年12月7日支付的350元,收款方为北京市XX公司且无医院出具的需购买皮肤伤口胶带的医嘱,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0604.1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X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支付该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于X的伤情、身体情况,确需加强营养,且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关于护理费,于X未提交护理协议、护理发票,考虑到于X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每月3450元主张误工费,同时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2115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对于于X主张的误工费……工资标准按每月3450元计算”,基本能够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于X的伤情、往返北京的治疗时间等,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725元。
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于X住院、复查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结合于X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基本能够与其就诊记录相对应,但其中2017年10月16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11日、12日及2018年12月25日产生的交通费,2017年12月8日、9日,2018年9月15日所产生的住宿费,因上述日期无医院就诊记录,故对该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5月9日住宿费发票及明细凭证不一致,因明细载明房费金额为233元,与当天该宾馆出具的另一发票金额相当,故本院认可该日住宿费损失为233元。因于X未在本案中提交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或其他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于X的父母因往返北京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故本院根据于X本人往返北京就医的次数、单次就医平均花费金额、实际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7000元、住宿费1800元。
对于于X各项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906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725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800元,以上合计104079.18元。
二、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88元,由原告于X负担1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43646

  • 昨日访问量

    24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崔姝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