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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姝淼|时间:2020年08月21日|5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李XX,被告天津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7年6月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XX,郭X驾驶车号为×××/×××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遇王XX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王XX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6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营养费18900元,误工费98280元,护理费XXX元,残疾赔偿金XXX元,鉴定费6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145.93元,交通费10859元,住宿费3324元,财产损失500元。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郭X、天津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王XX撤销了财产损失的主张。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郭X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郭X作为实际车主,约定交通事故由郭X承担,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我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不享受车辆经营收益,郭X以自己的名义承揽业务,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责任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过高。营养费认可。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还要在农村种地,收入不是完全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认为150元标准过高,主张20年护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的花费金额认可,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过长,标准认可。交通费认可3000元。住宿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未做出答辩,提交答辩状称:案件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挂车保险的情况,我们与挂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摊赔偿。被告需要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在事故认定书无免责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合理合法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XX。郭X驾驶车号为×××/×××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遇王XX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王XX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25天,后转到泰康燕园康复医院、南乐中心医院、石家庄民康中医截瘫医院住院治疗,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肱骨干粉碎骨折(右侧),肱骨远端粉碎骨折(右侧),截瘫,颅脑外伤等。王XX支付医疗费362771元。
2018年6月15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所受损伤后果符合×级伤残(致残率×%)。王XX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王XX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双方未达成共识,建议如下:轮椅价格1500元/个,使用寿命为3年;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垫价格120元/个,使用寿命2年;尿垫费用750元/月;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6650元。
王XX生于1969年4月8日,居民家庭户口,主张按照每月(30天)7800元标准计算378天误工费,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王XX申请证人姚X、刘X出庭作证,证明王XX和他们在北京一起干活,王XX主要从事抹灰、砌墙工作。
车号为×××/×××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郭X,车辆挂靠在天津XX公司名下。天津XX公司主张与郭X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郭X作为实际车主,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郭X承担,且天津XX公司与实际车主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天津XX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不享受车辆经营收益,实际车主郭X以自己的名义承揽业务,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王XX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方式从事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故郭X与天津XX公司公司应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车号为×××/×××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已经收到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万元,郭X为王XX支付了4万元,王XX同意在郭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X,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郭X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作为车号为×××/×××的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王XX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郭X作为车号为×××/×××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天津XX公司名下,天津XX公司应与郭X一同对王XX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郭X、XX公司、天津XX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属于王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王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收入状况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王XX因此事故造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建议1人,考虑到王XX的伤情和护理难度,其主张的护理标准15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考虑到王XX的伤情和年龄等情况,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暂支持6年的护理期限,6年后的护理费王XX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王XX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王XX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王XX因伤致残,造成一定身心痛苦,依法可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王XX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住宿费系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产生,本案已支持护理人员护理费,其住宿费不重复支持;关于王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实际花费的躯干矫形器1800元、医用病床费632元、护腰带费139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41.6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考虑到王XX的伤情和年龄等情况,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暂支持6年的的费用,6年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王XX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本案支持的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轮椅3000元、褥疮床垫2800元、防褥疮坐垫360元、尿垫54000元、尿片及止尿裤54000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6772.6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王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6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营养费189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28500元,残疾赔偿金XXX元,鉴定费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772.6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王XX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扣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XX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X、天津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X已经给付王XX的款项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费共计一百零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X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费共计九十九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六角(已扣除四万元),天津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王XX负担八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郭X负担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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