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特殊规定
一、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特殊审查义务。
根据最新《九民纪要》第17、18条的规定,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区分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而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则是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即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基本主要包括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决议程序违法、签字(盖章)不实,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二、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