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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保证期间

发布者:尚晓宁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652人看过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列之八: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保证期间

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一般是指出借人与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在借贷活动中依法进行约定,当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或者以担保物保证清偿的民事行为。本章中着重探讨民间借贷担保方式中的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中的保证期间,一般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出借人主张保证债权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时间,(举例来说,如借条或借款合同中出现“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X个月,则此处的“借款期限届满后X个月”即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中,出借人应当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则逾此期限,出借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的经过,即构成出借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期间的形式

1、约定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简单来说,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等并没有强制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最长限制,但是笔者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也不宜过长,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变更为三年)。因为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出借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则出借人可能在该类案件中存在极大的败诉风险。

2、法定的保证期间

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出借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或者《〈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参见《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笔者以自身经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概述如下:

(1)保证人与出借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变更为三年),上文已有阐述,笔者认为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出借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则出借人可能在该类案件中存在极大的败诉风险;

(3)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借款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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