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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XXXX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陈XX与陈XX、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XXXX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20日 | 发布者:李涛 | 点击:7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XX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XXXX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XX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XXXX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马XXXX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汶阳花园小区9号楼3单XX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XXXX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与其弟陈XX通过拆迁安置分得楼房四套,其中以原告名义分得两套,以陈XX名义分得两套。后2017年11月7日陈XX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四套房产,其中三套归陈XX,剩余一套位于汶阳花园小区9号楼3单XX房产归原告。2019年被告二根据2017年原告与陈XX签订的协议书将三套楼房交付给陈XX,后陈XX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不同意被告二将房产分配给原告,被告二以没有参与原告与陈XX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为由拒不向原告分配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确认的汶阳花园小区9号楼3单XX房产不存在产权争议,该楼房属于被告陈XX与其妻子高XX共同所有,且目前一直由被告陈XX夫妇享有所有权,从未发生过产权转移或者变动,该房屋不存在产权权属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陈XX与妻子原来在马XXXX有两套平房,根据拆迁补偿合同的约定,被告陈XX夫妇的两套平房拆迁后所得到的四套楼房,依法属于陈XX夫妻两人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原告与其弟陈XX通过拆迁安置分得楼房四套”的情况。原告所说的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位于汶阳花园小区9号楼3单XX房产归原告”的书面约定。并且签订协议时该套楼房并不存在,而是后来才开工建设并在2019年交付的。房屋交付后被告陈XX从来没有表示过将该套楼房无偿的赠与原告,更没有发生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房屋所有权的发生,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者因为建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因拆迁行为而取得;或者因合法的买卖行为取得所有权;或者因依法赠与而无偿取得房屋所有权等等,否则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据原告所诉,涉案楼房是拆迁安置所分得的楼房,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陈XX的两套平房,所分得四套楼房也应当属于陈XX所有,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涉案楼房当然属于被告陈XX所有。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陈XX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其中一套楼房给原告,原告是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确认涉案楼房归其所有,但是合同中根本就没有明确约定哪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而且既然原告认为是因为先前的合同行为使得自己对涉案楼房享有所有权,那么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还不确定的情况下以及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楼房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跳过对形成房屋所有权的先法律行为的审查,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显然是违反逻辑规则和法律程序的。因此根据物权规则,本案不存在涉案楼房的产权权属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陈XX所有,而是原告与被告陈XX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就如同商品房买卖,在出售方未将合同约定的楼房交付给购买方、楼房尚未登记在购买方名下之前,楼房的所有权仍然归出售方享有。如果买卖的双方产生争议,也是合同纠纷,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而非房屋产权纠纷。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楼房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权提出该请求,本案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产权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XX委会辩称,原告列村委会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认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与陈XX在拆迁过程中针对宅子所形成的协议的参与人,由被告之间的产权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答辩人只是暂时保管了原被告争议的楼房钥匙,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拒不向原告分配房产,暂时保管争议楼房钥匙是在执行村规的规定,并无不当,该行为也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楼房产权纠纷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妨害,因此没有可诉性。为避免村民在分配楼房时因产权纠纷发生争议一方先入住后引发剧烈冲突,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或损失,2019年8月11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了《马XXXX二套房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该方案第六条规定,对于老宅基有争议的,所分配楼房的钥匙有村委暂时保管,在争议处理完毕后,村委根据处理结果把钥匙给权利人,因此村委不给原告钥匙是有法可依的。另外该方案第七条还对交付楼房差价的时间、逾期缴纳楼房差价收取利息的具体数额、2020年1月1日前拒不缴纳楼房差价的后果作出了规定,村委会就是按照该方案处理的二套房分配的所有事宜。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于1989年从马XXXX搬出居住,被告陈XX一直在马XXXX居住。原告在马XXXX西头原有老宅一处,自原告1989年搬出后一直由被告陈XX居住使用,期间被告陈XX在老宅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修缮并加盖房屋。原告主张该老宅归其所有,被告陈XX辩称多年前在父母参与下原告已将该老宅转让给自己且已支付原告买房款。被告陈XX在马XXXX东头另有老宅基一处。另,关于上述老宅的权属登记证明和买卖情况,双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政府规划对马XXXX进行拆迁改造,建设汶阳集中XX。2017年9月27日,被告陈XX与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NO:1-030,协议书末尾“代表人”处“陈XX”签名系被告陈XX本人书写并捺印,该份协议书所涉宅基地为马XXXX西头老宅即双方争议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宅基。原告陈XX提交与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NO:4-019,该协议书所涉宅基地为马XXXX东头即被告陈XX所有的老宅;在协议书首部“乙方”处打印字体为“陈XX”,末尾“代表人”处“陈XX”字样系由陈XX书写并捺印,原告认可签订该份协议书时并不在场,委托陈XX代为签名。2017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系亲兄弟,甲方在马XX有住房北屋4间,栏1间大门1座(均无上棚)。因甲方在孙故事建新房,打算把马XX的住房出卖。当时甲乙双方的父母还健在,老人出面协调按最低价格六千元将房子卖给乙方。因老人做主,甲乙双方对买卖房屋均无意见,当时也未签订卖房协议。乙方买到房子后又先后盖了东屋、西屋、南屋、前出厦,整修了栏和大门,整理了地面等。2017年10月,政府搞集中居住,马XX整体拆迁。根据政策规定4套以上北屋可换180平方楼房(110+70或90+90)因为有这样的好政策,乙方情感幽生,表示不忘甲方当年对自己的扶持,决定给甲方一套90平方的楼房。甲方非常高兴,也很感激乙方的兄弟之情,并且表示乙方给我一套楼房,我也不能白要,也要拿钱给乙方填补房子的差价。经陈XX(甲乙的亲大哥)、陈XX、陈茂红协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认可将甲方在马XX的住房(现乙方居住)卖给了乙方,对此甲乙双方再无争议。现换楼房180平方全部差价由乙方承担,楼房归乙方所有(包括配套的附属设施)与他人无关。2、乙方在马XXXX东头的老宅基(换楼房180平方,90+90),全部差价(180平方)由甲方承担后(老宅子评估价低,找补差价相应较高)再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然后独享90平方楼房一套(包括配套的附属设施)与他人无关。另外一套90平方楼房归乙方所有(包括配套的附属设施)与他人无关。3、配套的附属设施,谁享有的由谁付款办理。4、政府承诺的拆迁奖金、补助金、搬迁费等款项按以下分配:原甲方在马XX的住房(现乙方居住)由乙方享有;乙方在马XXXX东头的老宅子由甲方享有。5、政府补助的两套住房(原甲方在马XX的住房、乙方在马XXXX东头的老宅子)的房屋租赁费由乙方享有。6、其他约定……”。现拆迁安置房屋已进行选房交付,涉案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应的四套置换楼房(NO:1-030协议书分得汶阳花园12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和49号楼3单元402号;NO:4-019协议书分得汶阳花园9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和9号楼3单元402号)由陈XX进行选房且陈XX已支付四套楼房的差价,现其中的三套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陈XX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汶阳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2号现未交付,房屋钥匙由马XXXX委会代管。现原告依据与陈XX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楼房;被告陈XX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涉案两套老宅基及拆迁置换的四套楼房均归其所有。被告马XXXX委会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及马XXXX二套房分配方案,主张其并非拆迁补偿主体,为化解村民矛盾暂时保管涉案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楼房系因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政府规划组织实施的马XXXX“城中村”改造时置换取得,属于拆迁安置房,未依法取得产权证书。现涉案楼房并未实际进行交付,以陈XX和陈XX名义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协议相对方为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陈XX及被告马XXXX委会均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协议书》向二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实为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后置换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纠纷实质是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引发的争议。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以及由谁享有涉案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等问题,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陈XX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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